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伶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韋伶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單身、尚有父母及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涂晉綸、劉千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