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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郭韶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一心
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告
楊孟涓

      張心

      陳裕鑫

      黃仲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一心以被告黃仲丘、陳裕鑫、楊孟涓、張心等4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3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下稱1521卷】第39頁)。聲請人於送達後之同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狀,有其提出之書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95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丘、陳裕鑫分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新聞記者、總編輯,被告楊孟涓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聞)之前新聞記者,被告張心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新聞)之新聞記者,告訴人即聲請人陳一心則時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內湖院區(下稱內湖三總)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師。詎被告4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及內容之不實新聞報導(截錄部分內容),指摘告訴人利用看診之機會性騷擾病患且為慣犯,並經網路公開報導予不特定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4 人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多有矛盾之處,顯非妥適,本件被告4 人之犯行已足提起公訴:

⒈被告楊孟涓、張心、陳裕鑫、黃仲丘均於媒體公開報導指摘聲請人為性騷擾之「慣犯」、「累犯」或「已行為多次」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不予詳究,且此部分不但與108 年6月20日A 女之單一看診事件無關,亦與輕易得以查證之事實不符,為對於聲請人嚴重之指摘,對於聲請人之聲譽有重大傷害。被告4 人就此部分報導宣稱已有向內湖三總查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聲請人未曾受任何刑事偵查或刑事處罰,且內湖三總亦曾以書面證實:聲請人任職以來,未曾有任何被第三人申訴或被調查「性騷擾」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自行發函內湖三總後,經內湖三總以108 年8 月14日院三人事字第1080009958號函說明第二點明確回覆並無此事。

⒊聲請人是否是性騷擾「慣犯」、「已行為多次」,該等訊息連一般大眾均可輕易自司法公開訊息查證;且依一般人之合理推理能力,均可知應事先詢問內湖三總「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曾受性騷擾之申訴紀錄或案例」即可得知。但被告4 人均捨此不為,僅以A 女及其友人片面之爆料內容,逕於媒體公開報導聲請人是性騷擾之「慣犯」、「已行為多次」,於報導前根本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更無平衡報導之可能。如此,任何媒體報導只要有單一消息來源,即可對於任何人為不實或不利益之公開報導,侵害個人權益,即可免責,實屬無稽。

⒋況本件依內湖三總之性騷擾申訴會於108 年12月18日決議,已證實聲請人係執行醫療行為且無性騷擾疑慮。聲請人與A女間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1 號案件),因聲請人深感舟車勞頓、所耗費時且身心俱疲,不得已始與A 女和解,且A 女亦出具道歉信乙紙予聲請人,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

⑴依實務見解,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應確知報導事實之消息來源,且應於「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否則即有誹謗之故意。本案被告4 人於各媒體中報導聲請人為性騷擾之「慣犯」、「行為不止一次」等情,均非事實,且此可輕易向內湖三總及司法公開訊息查證,被告4 人僅憑A 女單方表示,甚至連A 女提供之不知名人士LINE訊息內容,亦未詳究其真實性,也未訪問作者即予報導,顯有違實務見解認為媒體應盡之基本查證以及平衡報導之義務,被告4 人之報導行為即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惡意。

⑵對於「聲請人為性騷擾之『慣犯』、『行為不止一次』」之報導,均非事實,即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免責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應有誤解。

⑶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受內湖三總記過乙次行政處分,而認「醫療隱私」與民眾有切身關係,推論被告4 人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慣犯」之報導「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未以置啄,應有誤解。蓋聲請人雖受三總108 年7 月23日院令行政處分,其內容明載「事由:108 年6 月20日於急診室看診期間,未依程序辦理不同性別病患看診由同性護理師陪同診療,違反衛服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 條第5 項規定」、「記過乙次」。聲請人係基於內湖三總之醫療人員身分,受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處分內容係涉及衛福部關於病人「隱私權」之行政規則,故與系爭性騷擾事件完全無關,其處分內容從未對於聲請人是否涉及性騷擾為任何判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因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受內湖三總記過乙次行政處分,而認「醫療隱私」等與民眾有切身關係,推論被告4 人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慣犯」之報導「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應屬率斷,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未以置論,應有誤解。

⑷被告4 人於報導中,均有明確指出聲請人之人別資訊如下:「內湖三總之急診室醫師」(附表編號1 、3 之報導)、「陳醫師」(附表編號1 之報導)、畢業學校(附表編號3 之報導)、數張聲請人之照片(附表編號1 、3 之報導)。至於如附表編號2 之報導,雖未直接揭露聲請人人別資訊,惟因系爭報導引用自稱該名病患友人於Facebook公開社團之貼文及附圖並附有連結,故任何人亦得輕易透過該連結得知有關聲請人之任職醫院、職位及姓氏等資訊。是依被告4 人於新聞媒體所附聲請人之人別資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綜合判斷,足以輕易取得及特定聲請人身分。更有甚者,被告黃仲丘及陳裕鑫於附表編號1 之報導及影片中,均刊登聲請人與三總官網相同之臉部特寫大頭照,雖略以馬賽克模糊處理眼部範圍,惟照片既已明確標示照片出處為:「三總急診室爆發陳姓男醫師(左圖,翻攝三總官網)…」,故任何第三人均可連結三總官網,比對急診醫學部之團隊人員,即可輕易得知聲請人真實身分及照片。何況,現今網路搜尋便利資訊發達,任何第三人即使僅見被告任何一人提供之資訊,再佐以關鍵字搜尋後,已足以特定被告4 人所指之對象為聲請人。此亦可由聲請人於新聞媒體報導後,已多次接獲同事、國內外親友、同學等問候詢問,即可證明。因此,被告4 人之報導,已對聲請人名譽影響甚鉅。

㈡揆上,依偵查時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業已足堪認定本件被告4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重大,為此,爰提呈交付審判理由於上,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敬效尤,並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六、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黃仲丘辯稱:伊有撰寫新聞內文,但標題、影片是公司內部不特定內勤人員所寫、不是伊編緝,伊先於108 年7 月12日收到病患A 女向蘋果日報聯繫並提供影片及網路貼文,伊有撥電話採訪A 女及詢問三總公關,新聞內容均轉述A 女陳述及A 女提供之影片,該新聞已經有別家媒體先發表,網路上也有三總其他護理師發文,但伊是待三總回覆確實有該事件且表示醫師拒絕採訪,三總亦在媒體群組公告該事件處理結果後,伊認為內容可信而撰寫該新聞,刊登前也有向臺北市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詢問醫師對女病患脫衣檢查之規定及皮膚科專科醫師處理蕁麻疹之慣例,聲請人違反在看診過程中需由女性醫護人員在場之規定,又非在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影片也顯示確實有觸摸,過去也有類似投訴聲請人觸診時旁邊沒有第3 人之新聞事件,醫院又有懲處,認為聲請人行為可受公評,報導中亦未引述聲請人姓名、曝露聲請人個資,也指明該事件仍在調查中,並強調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該事件涉及醫病權利不對等,未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涉有犯行,伊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是要讓民眾了解看診時不該發生這種情況,提醒民眾留意等語,被告陳裕鑫辯稱:伊負責之業務範圍為公司營運,不包括新聞撰擬、審核或修改新聞等語,被告楊孟涓辯稱:新聞內容皆是從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之多篇文章中摘取,另其中A 女受訪的內容是其他新聞媒體報導中節錄,當時網路上已有許多該事報導及文章貼出,A 女也接受其他媒體採訪,伊才認為內容是可信的,故整理資料並刊登在網路上,公司認為聲請人的行為可受公評,新聞內容也未透露聲請人個資或引述姓名,該新聞涉及醫師及病患之間的關係,伊是為了公眾利益才會報導該新聞,避免其他看診病人也遇上類似情形。也表示該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未主觀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或欲妨害其名譽之意等語,被告張心辯稱:伊是根據該A 女提供之診療室監視錄影影像、報案三聯單及性騷擾申訴單等資料及A 女自述遭騷擾之過程,亦有向三總公關部門聯繫,公關部門表示醫院有介入調查,經整合後撰寫新聞,內容屬實,本件報導涉及醫病關係之公共利益,且內容均有相關依據,有合理查證及適當平衡報導,並無妨害名譽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仲丘、楊孟涓、張心(下合稱被告黃仲丘等3 人)均係記者,分別為蘋果日報、東森新聞及TVBS新聞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章,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發布在外,被告陳裕鑫則係蘋果日報總編輯等情,業經被告4人分別自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479卷【下稱1479卷】第127 至133 、137 至14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下稱2790卷】第13至19頁、1521卷第3 至1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篇發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54 號卷【下稱154 卷】第52至67頁),可堪信實。

㈡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48分許,因蕁麻疹至內湖三總急診,經聲請人第1 次看診後認定為蕁麻疹,惟於A 女看診結束後,在外等待拿藥時,聲請人復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以「有觸診確認發疹位置及是否為帶狀皰疹之必要」為由,在未有女性護理師陪同下,將A 女帶至「非急診工作人員請勿隨意進入」之急診診察室進行第2 次看(觸)診,於診視中未告知A 女,即逕自掀起A女右側內衣下緣、A 女露出右側部分乳房,診視並觸碰A 女右側胸及右後背,診視期間約15至20秒;事後A 女因自覺聲請人上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遂先於108 年6 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再於108 年7 月3 日提出告訴,案經文德派出所分別轉送三總調查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三總召開性騷擾申訴會調查後,認聲請人第2 次觸診及視診之範圍確為帶狀皰疹之皮節分布處,其診治行為是有避免誤診發生之必要,且診治地點確為急診室可用於檢查及治療之診察室,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執行醫療行為之目的,未能認定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然聲請人於未有女性護理師陪同下之醫療行為,確實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內湖三總已就此對聲請人記過乙次;至刑事案件部分,因聲請人與A 女成立調解,A 女撤回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908 、909 號影卷內附三總108 年12月24日函附三軍總醫院申訴審議決議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 張等件可稽(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卷【下稱12271 卷】第19至23、81至84頁),另查,A 女事後委託友人(BBS 帳號Coeus617)於108 年7 月2 日初次在網路上發布文章,內容提及上述看診時感覺遭性騷擾之情境,於同年月3 日再次發文公告向內湖三總監察室申訴回覆之結果、於同年月11日A 女接受三立新聞之採訪後,由三立新聞網發布新聞,其中除引用A 女之採訪內容外,並附有聲請人在診察室內為A 女看診並掀起A 女上衣之影片截圖,是就A 女於108 年6 月20日看診之情形,早已於108 年7 月11日即在網路上流傳,嗣於同年月13日,A 女再次委託友人(BBS 帳號Coeus617)發文詳述案發經過,文章內容中有「我後來的確有去打聽,瞭解到這位醫師似乎不是第一次這樣了,過去也有在未有護理師陪同下將圍簾拉起獨自看診,而每次的理由都是『當下的護理師人手不足/ 病人保險理賠所以要看得更仔細」為由,看病人的其他部位。滿多女病患有抱怨過,護理師們與醫院多次檢舉過後,反而每次都是護理師受到譴責,反而護理師會被說怎麼沒盡到跟診的責任?或是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但這些也都是打聽來的,大家可以自行選擇要不要信」(見1479卷第76頁),隨後,A 女友人(Facebook暱稱為「Bella Tsai」)復於108 年7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二館(官方粉專專屬)」中撰寫A 女之看診過程,並於貼文中表示「順便附上之前與他一起工作過的同事爆料對話圖(如下方)」,附件之圖片為一訊息畫面,內文中有「您好,我支持您提告陳醫師,我曾經待過三總急診三年,跟他共事過,因為醫師都是輪班制,所以我沒當面看到陳醫師的行為,但聽到同事說他踰越規範的行為不只一次了,謝謝您站出來,為您加油! 」之手機畫面截圖,有上揭貼文可稽(見1479卷第61至62頁)。

㈢被告黃仲丘等3 人分別為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撰文,發表如附表所示有關聲請人之新聞事件,已如前述,而A 女因本案之看診爭議,先後申訴、自行或委託友人發文,並接受三立新聞網記者之採訪,復有聲請人當日為A 女看診之影片、A女友人「Bella Tsai」所提供匿名者指摘聲請人曾多次踰越規範之看診行為之訊息內容等資料,在網路上流通傳播等情,亦如前述,由兩者時間可知,被告黃仲丘等3 人在分別撰寫、發布如附表所示新聞之內容時,約在108 年7 月12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斯時上開資料並非難以取得,是以被告黃仲丘3 人所辯,伊等有經過調查等語,應屬可信。

㈣按新聞從業人員撰文報導新聞,拜現代科技之賜,藉由媒體之快速播放、傳送,造成強大之傳播力量,故於報導前應善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甚至與一般人之言論相較,新聞媒體因專業性及傳播性強大之故,其查證義務更應較一般人為高,惟在此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的現代化國際社會,很難完全避免錯誤,倘嚴格要求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甚至寒蟬效應,將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所作「新聞」報導,若迫於該新聞之即時性,或因新聞本身查證管道有限,雖非自己所親身採訪或見聞,惟消息來源為另一有可信性之媒體,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與事實未盡相符,即謂記者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茲查,被告黃仲丘等3 人依據上開A 女自述、三立新聞網於採訪A 女後已發布之新聞、聲請人為A 女看診之影片、A 女友人「Bella Tsai」之貼文等資料,分別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報導,所援引之資料,已有相當根據,參酌本件依被告黃仲丘所辯,三總公關表示醫師拒絕受訪(見2790卷第18頁),被告張心表示,伊事前也有向三總公關聯繫等語(見2790卷第14頁),均可認其2 人事前已經有盡到雙向調查的責任,至於被告楊孟涓雖僅供稱:伊是轉引自其他媒體報導等語(見1479卷第133頁),未能看出有無先向三總或告訴人查證,然其所轉引之新聞來源,既係取自三立、TVBS等具有相當規模,一般咸認有相當公信力之新聞媒體,如前說明,仍應認已經過相當查證,從而,依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被告黃仲丘等3 人,均難認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此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於被告陳裕鑫雖係蘋果日報之總編輯,惟新聞傳播事業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不同,被告陳裕鑫縱擔任總編輯一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已盡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監督、管理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被告陳裕鑫辯稱對附表編號1 所示新聞報導無所悉乙節,應可採信,準此,尚難僅因被告陳裕鑫為蘋果媒體之總編輯,即遽以推論其必有參與或授意指示被告黃仲丘為本件報導內容之行為。

㈥聲請人固稱:被告4 人報導其為「慣犯」、「行為不只一次」時,僅依據A 女及其友人之貼文,並無再度發函向內湖三總詢問是否有此事,顯有不當,另聲請人從未曾經法院判決犯性騷擾罪確定,況就本案聲請人涉嫌對A 女性騷擾部分,因與A 女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屬公開易查之資訊,被告等人僅以A 女片面之詞,報導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刊載「性騷擾」、「慣犯」、「行為不只一次」之部分,係A 女個人意見,尚與公益無關,當不能援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與公共利益」而免責,另閱覽該報導之人,得輕易以「內湖三總之急診室醫師」、「陳醫師」等關鍵字特定遭報導者係聲請人,足見被告4 人故意誹謗之意甚明云云,惟查:

⒈法律為平衡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之保護,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仲丘等3 人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報導,應可認均有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報導內容亦非其等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散布之意圖,亦如前述,準此,縱如聲請人所言,本案被告黃仲丘3 人之報導,事後被證實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得憑此逕指渠等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查,觀諸A 女委由友人(BBS 帳號Coeus617)發布或「Bella Tsai」自行張貼之貼文,其中均有提及:據渠等自行考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行為可能有多次等語,故聲請人是否曾多次類似之看診行為,已有多人提出質疑及指控,並非被告黃仲丘、楊孟涓、張心3 人憑空杜撰,況渠等於報導時均已言明消息來源係「A 女之懷疑」或經同事爆料,在報導中使用「慣犯」、「性騷擾」、「行為不只一次」之字眼時,也均係引自A 女、A女友人之貼文或三立新聞採訪A 女之結果,就事件進度也僅使用「全案進入司法調查」、「對疑似性騷風波,該醫院也回應,表示將尊重司法調查…」、「這回捲入性騷風波,目前被害人已經提告,院方也強調會配合檢警調查」(見1479卷第29、35、39頁)之中性用語,更有甚者,以當時情狀而論,顯難否認聲請人未帶同女性護理人員在場,所為與醫療常規不合,而是否違反上揭醫療隱私維護規範與是否構成性騷擾罪嫌,於報導時本即難以強行切割,被告黃仲丘等3 人在報導當下,該案且尚在檢警調查之中,是被告黃仲丘等3人依據渠等報導前之調查所得,為完整呈現事發過程及A 女於事後所採取之救濟途徑,固不免使用令聲請人不快之字眼,然此仍不足推認被告黃仲丘等3 人有何誹謗惡意。

⒉次按,新聞報導有一定之即時性,查證管道亦有限,被告黃仲丘等3 人雖具記者身分,較諸一般人有更強之調查能力及資源管道,惟究非檢調機關,無法定之強制調查權限,是以,記者之查證義務亦不能無限上綱,本件被告黃仲丘等3 人於報導時所參酌之資料(A 女、A 女友人「Bella Tsai」、三立新聞網之採訪報導),均有提及聲請人遭人爆料多次未在護理師之陪同下,為病人觸診乙事,準此,被告黃仲丘等3 人以之為素材,於系爭報導中並均載明「Vivian指出…」、「原PO指出…」、「原PO表示…」、「受害女病患接受《東森新聞》採訪表示」、「投訴女病患:…」(見1479卷第32、45至47、54至55頁)之消息來源,留待觀覽該報導之人自行取捨判斷,顯非毫無所本,編詞虛構可比堪,難認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處。

⒊本件依被告黃仲丘所辯,三總公關向伊表示醫師拒絕受訪等語,被告張心表示,伊事前也有向三總公關聯繫等語,均可認其2 人事前已經有盡到雙向調查的責任,至於被告楊孟涓雖僅供稱:伊是轉引自其他媒體報導等語,未能看出有無先向三總或告訴人查證,然由其所轉引之新聞同業資料而言,亦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此與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並未向三總查證云云,並不相同,至於聲請人固於108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發函內湖三總,請內湖三總回覆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有無任何院內及院外第三人申訴,主張聲請人有任何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或有任何相關調查案件之紀錄,經該院於108 年8 月14日回函表示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該院之函文可稽(見154 卷第78頁),然依上說明,被告黃仲丘、張心向三總查證結果,既遭三總回絕,自與三總回覆聲請人之函文內容不同,委難憑此即強指被告黃仲丘等3 人未盡查證之義務甚明。

⒋本件案情除涉及聲請人對A 女所為,是否已經成立刑法之性騷擾罪以外,因聲請人係在未有女性護理人員之陪同下,為A 女觸診,已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故亦旁涉醫院之急診流程、醫師是否無尊重病患隱私、醫療行為是否合理、有無遵守醫師倫理規範等醫病關係,相當程度內已係公共議題,非僅聲請人個人之私德問題可比,是以,雖聲請人本身並非公眾人物,然事件本身則已關係公眾利益,自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於聲請人前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等犯罪,如前所述,係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⒌觀之被告黃仲丘等3 人之報導中,確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聲請人身分之確切資訊,亦未具體指摘所指稱者為何人,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難直接透過閱覽被告黃仲丘等3 人撰寫之前開文字報導,即知曉報導之對象為聲請人,是應認被告黃仲丘等3 人在本案的報導中,對聲請人之真實身份已有為適當遮隱,雖如聲請人所指,有心人士若利用網路之便捷性,以關鍵字反覆查詢,又或聲請人之親友因熟悉聲請人之基本資料、工作情況,而得由報導中推知報導之對象即為聲請人,然新聞報導乃對社會真實事件之轉載與陳述,與向壁虛構之幻想事件不同,在此原則之下,報導新聞內容所提供之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資料,委難完全闕而不論,故聲請人所指述上開各情,既與直接將聲請人之基本資料公開於報導中之情形有別,仍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黃仲丘3 人之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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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新聞媒體│時間          │標題          │ 內容截錄         │行為人│
├──┼────┼───────┼───────┼─────────┼───┤
│ 1 │蘋果日報│108 年7 月17日│「三總狼醫掀女│「(文字)戳胸檢查│黃仲丘│
│    │        │              │患衣戳胸看診沒│」、「(文字)Vivi│陳裕鑫│
│    │        │              │護理師陪同三總│an指出,事發後她問│      │
│    │        │              │:醫師已記過」│過曾在三總急診室擔│      │
│    │        │              │              │任護理師的朋友,友│      │
│    │        │              │              │人指稱陳姓醫師在急│      │
│    │        │              │              │診室7 年常有類似糾│      │
│    │        │              │              │紛」、「(影片)發│      │
│    │        │              │              │現陳姓醫師在急診室│      │
│    │        │              │              │7 年期間,常有類似│      │
│    │        │              │              │替女患者檢查的糾紛│      │
│    │        │              │              │…懷疑該名醫師根本│      │
│    │        │              │              │是慣犯」。        │      │
├──┼────┼───────┼───────┼─────────┼───┤
│ 2 │東森新聞│108 年7 月16日│「看蕁麻疹遭狼│「(文字)還不斷用│楊孟涓│
│    │        │              │醫掀內衣狂揉!│手搓揉」、「(文字│      │
│    │        │              │同事爆:非首次│)透露有前同事爆料│      │
│    │        │              │」            │,該醫師越矩行為已│      │
│    │        │              │              │經不是第一次」、「│      │
│    │        │              │              │(文字)更扯的是還│      │
│    │        │              │              │一直用手去搓揉」、│      │
│    │        │              │              │「(附圖文字)醫生│      │
│    │        │              │              │仍擅自掀開內衣搓揉│      │
│    │        │              │              │」、「(文字)但聽│      │
│    │        │              │              │同事說,她逾越規範│      │
│    │        │              │              │的行為不只一次了」│      │
│    │        │              │              │、「(文字)他其實│      │
│    │        │              │              │不只第一次做這件事│      │
│    │        │              │              │情…相信他也做了非│      │
│    │        │              │              │常多次」          │      │
├──┼────┼───────┼───────┼─────────┼───┤
│ 3 │TVBS新聞│108 年7 月12日│「女病患控醫伸│「(文字)…觸碰胸│張心  │
│    │        │              │狼爪診間內遭掀│部…事後她發現類似│      │
│    │        │              │衣觸胸」      │情況,已經不是第一│      │
│    │        │              │              │次」、「(文字)還│      │
│    │        │              │              │疑似觸碰胸部,女病│      │
│    │        │              │              │患懷疑,對方如此行│      │
│    │        │              │              │為,已經不是第一次│      │
│    │        │              │              │」、「(文字)他在│      │
│    │        │              │              │相同的狀況下,發生│      │
│    │        │              │              │非常多次」、「(影│      │
│    │        │              │              │片標題)醫生看診掀│      │
│    │        │              │              │衣觸胸女病患控性騷│      │
│    │        │              │              │報」、「(影片內容│      │
│    │        │              │              │)還疑似觸碰胸部,│      │
│    │        │              │              │女病患懷疑,對方如│      │
│    │        │              │              │此行為,已經不是第│      │
│    │        │              │              │一次…他在相同的狀│      │
│    │        │              │              │況下,發生非常多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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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