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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彭凱璐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凃伯熹
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告
蕭毅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毅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大愛電視臺副總監,聲請人即告訴人凃伯熹(下稱聲請人)則為該電視臺之3D動畫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電視臺內,與聲請人面談工作情形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聲請人恫嚇稱:「被慈濟開除,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因為我跟你講完就算了,如果你今天同樣對一個人,他黑道背景啊,出去你就被人家蓋布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會很公平的看你的表現,以目前我來看,你是目前我那組表現最差的」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109年11月6日對話內容,不難看出被告之言語,句句針對批評聲請人而來,而從雙方爭執後到尾聲時,被告竟脫口陳稱「…因為我跟你講完就算了,如果你今天同樣對一個人他黑道背景,出去被人家蓋布袋…你今天如果得罪到一個是跟你來陰的你看看…。」,此乃被告為求遏止聲請人繼續爭辯,透過間接比擬一個假設性人物來樹立自身形象,隱含倘若聲請人選擇繼續再跟被告爭執,被告也不是好惹的,將對聲請人不利之惡害通知;況且依照當時雙方具有上對下之從屬關係,復經被告以恫嚇語氣隱喻其將受到不法侵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下不免會使身為下屬之聲請人心生畏怖,原處分書並未慮及被告在言談中所隱藏夾帶之本意,逕自認定無恐嚇行為,顯有違誤。

2.被告在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中明顯表示聲請人工作效率差、品質低落、表現屬於最後一名,究其言論本身參雜事實陳述及被告之主觀意見,然而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均足以顯示聲請人在專業領域上表現不俗,加上聲請人在慈濟基金會工作多年,必當累積許多足供參考其工作能力之憑據,被告竟在未經仔細查證下,恣意以其個人好惡與對聲請人之刻板印象,公然陳述聲請人之表現能力極差之不實言論與評價,不僅具有真實惡意,且係單純以貶低聲請人能力為唯一目的,造成聲請人多年苦心建立之名譽貶損,並非僅止於原處分書所稱單純使聲請人心生感受到不悅之程度,著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凃伯熹原以被告蕭毅君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由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為大愛電視臺副總監,聲請人則為該電視臺之3D動畫師,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電視臺製作中心內,與聲請人面談工作情形時,向聲請人口出:「被慈濟開除,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因為我跟你講完就算了,如果你今天同樣對一個人,他黑道背景啊,出去你就被人家蓋布袋,我是跟你父親講,我是為了你下半生好,我才這樣跟你講話,你今天萬一得罪到一個是跟你來陰的,你看看,你要知道我是、我是為你好才會講這個事…」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7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頁、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開言語業已造成其心靈上之恐懼感乙情(見他卷第74頁)。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提供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8至12頁),可知聲請人在言談中亟欲爭取納編被告主管之部門,而被告一再強調其對於部門管控嚴格,聲請人須注意個人工作表現與態度,是被告上開言語旨在強調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工作表現與態度不佳,並陳明倘若聲請人因此得罪其他人,可能遭致不利結果,上開言語未見有何具體傳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內容;再佐以被告自陳其目的僅在評述聲請人之工作效率與品質乙情(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言語縱有表達對於聲請人工作表現不滿之情緒,仍難謂已有傳達足使聲請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或該等通知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此種情形,要與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惡害通知,迥然有別,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聲請人之意,自難逕以聲請人一己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口出「我會很公平的看你的表現,以目前我來看,你是目前我那組表現最差的」、「目前我跟你講,你的表現就是最後一名」等侮辱性言語,對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貶抑之效果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提供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8至12頁),可知被告係在聽聞聲請人有意爭取納編其所主管之部門後,強調其對於部門管控嚴格,而聲請人所製作之動畫品質並未對應聲請人所領取之報酬數額,其對話內容之主軸,乃陳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未達被告主管部門設定標準此一具體事項,此乃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是聲請意旨截取被告上開言語之部分內容,逕認其上開所使用之字眼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上開言論既係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對話內容主軸,乃陳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未達被告主管部門所設定之標準,可知被告旨在表達其對於聲請人之工作表現並未符合其期待之主張與質疑,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聲請人自陳其係大愛電視臺之3D動畫師,同案被告施碧華係聲請人之直屬主管,被告則為同案被告施碧華之直屬主管,案發當日是被告、同案被告施碧華及聲請人三人共同在大愛電視臺內進行面談等情(見他卷第74頁),是被告係聲請人負責業務之部門主管,而被告在工作場所內,基於擔任大愛電視臺主管之立場,針對聲請人擔任大愛電視臺3D動畫師之工作表現是否已達被告主管部門設定之標準此一事項所提出之主張與質疑,其目的僅在說明個人所要求之工作表現,而聲請意旨所舉個人在校成績與獲獎經歷等證據資料(見他卷第36至38頁),雖能證明被告在校學業成績與參賽表現優異,然尚難遽認被告上開對於聲請人在大愛電視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未達被告主管部門所設定標準之主張內容虛偽不實。

⒉又被告彼時擔任大愛電視臺副總監,負責主管3D動畫業務等情,已如上述,有關其主管部門所要求之工作表現標準,當為大愛電視臺相關業務部門關心之議題,而被告基於擔任聲請人在大愛電視臺負責業務主管之立場,針對聲請人負責業務之工作表現是否已達被告設定標準此一事項所提出之主張與質疑,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上開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所評論者確為與電視臺利益有關之事項,並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表示不同之意見,並非單純針對聲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被告上開使用「表現最差」、「最後一名」等負面字眼,既係對於聲請人擔任大愛電視臺3D動畫師之工作表現所為,且該用語與被告所指事件確有明顯語意關聯,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意見既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聽聞之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自行認定被告之意見是否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聲請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僅係針對主管工作領域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是被告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同案被告施碧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非屬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