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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請人
陳法科 年籍住所詳卷
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告
翁立民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法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立民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總編輯,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之真實性,即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為報導,竟蓄意忽視前揭義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出版之「168周報」第474期頭版、12版及168理財網中(網址:http://www.168abc.net),以「裕隆駐杭前總經理以權勢威逼女子陪睡」、「裕隆駐杭前總經理以權勢威逼睡一夜」為標題,刊登「裕隆陳法科:陪睡就放過妳!」、「可可的控訴2,幫兇是:公安與裕隆集團」、「又是一樁《不寒而慄的愛情》」、「編輯台說明:陳法科不回應」等不實報導,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68周報刊登「裕隆駐杭前總經理以權勢威逼女子陪睡」為標題之報導,報導中化名可可之照片與一旁林律師專欄之照片均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本人,但被告身為總編輯,對於被害人及評論者為同一人之情,竟隻字未提,則被告配合甲女指控撰擬不實報導,確有誹謗故意。被告雖稱為保護受害人的真實身份,因此報導採用甲女律師之身分評論,如同我國保護性受害者採用秘密庭的道理,惟我國保護性犯罪被害人雖採用隱匿方式,但僅允其以受害者身份說明事實,並不包含允許被害人以律師或專業者身份,球員兼裁判發表評論,混淆視聽。且依被告報導內容「本報12版《雲端法律事務所》本期披露大陸女子遭裕隆集團高管性侵案,這個專題《可可的控訴》經當事人以文章、影片、以及律師指證之後」,可知被告明知林律師即為甲女本人,仍逕憑其一人之詞,塑造《可可的控訴》經中國律師認證「陳法科案也是一樁不寒而慄的愛情」,具有可信度,並在其後附上強姦罪的要件,致使閱讀群眾認為,該則新聞係經律師認證涉犯中國強姦罪,足認被告配合甲女自導自演指控撰擬不實報導,兩人確有誹謗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有註明是被害人可可個人說法,民眾當可知悉是可可一人之詞,未加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一人分飾兩角,仍以律師指證告訴人涉犯中國強姦罪,嚴重抵損告訴人名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二)被告雖稱有查證甲女真實身份,並請之提供相關證物,惟本案是否經過大陸偵察機關確認有其事,顯屬有疑,依被告之陳述,其僅有試圖與聲請人聯絡,並未實際前往大陸偵察機關、媒體機構確認消息是否屬實。再者,甲女身為中國大陸刑事律師,未曾在其熟悉法制之中國大陸提起性侵告訴或爆料,反而跨海向被告指控聲請人,被告本於其媒體專業經驗,即應對消息之可信度感到懷疑,以免淪為一方打手,詎被告未查證相關事證,逕作成報導,並以甲女律師身份發表專欄指控聲請人涉犯強姦罪,足證被告與甲女勾結,共同戕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有試圖與聲請人聯繫,逕認被告已詳盡查證義務,如此見解無異強逼受害人必須無條件接受媒體採訪,且媒體只要有意與受害人聯絡即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有違釋字第509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媒體採訪他方當事人僅係作為衡平報導之一環,而媒體是否詳盡調查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則屬別一情事,不可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禾詳實調查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逕認被告有意與聲請人聯絡、境外地區查證不易,故言論發表並非基於惡意,卻疏未注意被告明知消息來源一人分飾兩角,可信度低;報導係以市面發行雜誌及網際媒體方式傳播,散佈力強;報導內容指摘聲請人性侵,對聲請人名譽侵害程度甚鉅;報導內容不具時效性,且被告自承有半年以上詳實查證之時間;大陸地區距離臺灣地區並非遙遠,聲請人請求消息來源提供相關證明文書或至中國公安處訪查之查證成本並非過高,且有求證之可能,足證被告禾善意篩選報導內容,於發表言論時具有惡意,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甲女勾串共同誹謗聲請人名譽,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詎料士林地檢署遭被告巧言迷惑,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詳查,駁回再議,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確有重大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168周報於109年5月16日至22日發行第474期報導中戴口罩的女子,亦即聲請人脅迫妨害性自主之受害人甲女,其為中國籍律師,甲女也有向案發地之警察或檢察機關報案,我為了保護投訴人即受害人的真實身分,因此報導採用甲女律師之身分評論,就如同我國保護性受害者採用秘密庭的道理,甲女有權以受害人身分說明事實並為適當之評述,即使評述過當,也應予以寬待,我於接獲甲女之指述後,即查證甲女的真實身分,並請甲女提供給我相關的證物,包括大陸偵查機關的公文書、甲女在中國的律師資格,及有關告訴人犯罪過程之文章至少5篇。我聽完甲女一方陳述,再向裕隆汽車發言人請求聯繫聲請人,以完成新聞人該有之查證,但我聯繫聲請人未果,聲請人拒絕說明,我則依辯論主義,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做報導。甲女是否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應該直接問甲女,聲請人又能拿出什麼證據來證明我報導不實,至於該報導使用肯定句之標題,而非採不確定內容真實性而使用問號之疑問句標題,係因甲女陳述的受害過程,邏輯完整,合情合理,且於受害後精神受創有就醫紀錄,我得以確認並符合刑法第310 條與第311 條之確信,我有讓聲請人澄清的機會,但半年的時間聲請人仍置之不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出版之「168周報」第474期頭版、12版及168理財網中(網址:http://www.168abc.net),以「裕隆駐杭前總經理以權勢威逼女子陪睡」、「裕隆駐杭前總經理以權勢威逼睡一夜」為標題,刊登「可可的控訴1,裕隆陳法科:陪睡就放過妳!」、「可可的控訴2,幫兇是:公安與裕隆集團」、「林律師專欄,又是一樁《不寒而慄的愛情》」、「編輯台說明:陳法科不回應」等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168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閱覽該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168理財網就上開報導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被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觀諸上開報導乃係指摘聲請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報導之讀者,認為聲請人有違法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1、就上開報導內容係甲女提供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甲女說明文件、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決定書、浙江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蕭山區公安分局答覆內容、甲女之律師執業資格證書、執業機構影本、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而前開決定書係聲請人因遭甲女於107年8月15日以雨傘柄毆打,向大陸公安報案,經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不予行政處罰,另杭州市蕭山區公安分局答覆內容則為該分局於109年11月24日就反應事項表示之辦理意見為「裕隆汽車內部紀律監察部處理問題,係陳某有個人道德品行問題」等語;又聲請人陳稱其為大陸地區裕隆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裕隆公司)之總經理,上開報導中之女子係該公司之前員工,任職合規部負責人,因出勤異常、未能配合部門工作而於104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甲女離職後因心有不甘,而自105年6月起不斷對其有騷擾及恐嚇行為等情,並提出甲女應徵大陸裕隆公司合規部負責人履歷表、甲女以手機發送簡訊及發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紀錄、聲請人所屬之大陸裕隆公司於大陸之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與甲女間確有相當糾紛,則被告主觀認為甲女非無端誣指聲請人,因而相信甲女所言屬實,即難謂無憑。

2、復以大陸裕隆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集團之子公司,則聲請人為大陸裕隆公司之高階主管,其人品格操守及業務上行為相關言論,尚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審諸聲請人與甲女間是否有情感糾葛,本屬隱諱,復甲女指述之情況係發生在大陸地區,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而甲女既已提供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另被告辯稱曾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聲請人所屬公司求證,未得聲請人之回應一節,核與聲請人陳稱被告打來說要寫一篇我在大陸與女孩子關係的報導,我請同事回覆我們已在2017年在大陸報案控制甲女恐嚇及騷擾,所以不回應等情相符,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再者,上開報導中開頭係載「本報12版《雲端法律事務所》本期披露大陸女子遭裕隆集團高管性侵案,這個專題《可可的控訴》經當事人以文章、影片、以及律師的指證之後,本報曾於去年10月22日向裕隆企業在台北的新聞聯繫人求證,該公司一週後證實陳法科本人已經知道本報的請求,但是陳法科本人沒有意願說明」等語,已清楚揭露報導內容為當事人一方之言,不特定之民眾、168周刊之讀者於閱覽此報導內容時,當可知悉此乃可可個人單方之說法。另被告不否認上開報導中之《可可的控訴》、林律師專欄係甲女分別以當事人、律師身份所提出之內容等語,而查該專欄中固於說明大陸地區強姦罪認定要件時,評論「陳法科案根據大陸《兩高一部》的指導,是可以成案的」等情,然亦有登載「陳法科案,由於此案涉及綜合權利的濫用,涉及面廣,牽扯影響大,北干派出所曾明確說,陳法科案,杭州市北派出所以及台辦可以追究,甚至裕隆集團背後涉及的其他權力結構被濫用的情況,都是需要一個中央法治層面的機關介入才能調查清楚」等語,可見此部分並非僅評論聲請人涉犯強姦罪,亦表明須待有權機關之調查釐清,是被告所為上開報導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客觀真實有悖,或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