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樹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車輛怠速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翌日0時22分許,為警據報後至上揭地點執行巡邏勤務,發覺許世樹在車內昏睡而察覺有異,遂於翌日0時47分許對許世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世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交易字卷第42、44、4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宗承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另有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110年10月31日警員劉宗承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各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9722號函檢附警員劉宗承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路口監視器、民宅監視器與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1、43、45、47至50、59、61、109至11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被告則於11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由前引最高法院決議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已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因嗣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仍符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前案資料表卷宗)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罪質同一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受僱開聯結車,月收入4、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