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鈊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5、4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7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鈊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鈊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臉書找尋工作,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盧淑惠」(下均簡稱「盧淑惠」)之人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公司有帳戶需求,提供1個帳戶每期(1期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月領3萬元之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上開優渥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暐婷」(下均簡稱「王暐婷」)之人的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王暐婷」指示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起訴書誤載為「3」)日、同年月11及14日將其所有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244120XXXX6864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7573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本案之被害人無涉)、其不知情配偶劉克藍(原名:王克藍)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XXXX9852帳戶(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以上統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至「王暐婷」指定之便利商店。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附表所示林子涵、陳泰翔、王建偉、吳家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子涵、陳泰翔、王建偉、吳家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蔡鈊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金訴卷第19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依「王暐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變更為「王暐婷」指定之密碼後,分別於110年2月2
、11、14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王暐婷」指
定之便利商店,以及附表所示之林子涵、陳泰翔、王建偉、
吳家萸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臨
時演員的工作,我就加入他們的LINE,然後「盧淑惠」跟我
聯繫,說名額滿了,問我要不要租借帳戶給他們公司使用,
1個競猜帳戶每期領5千元,月領3萬元,我就依照「王暐婷
」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變更為123456,然後再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王暐婷」指定之便利商店,他們
跟我說做娛樂的,我不知道他們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
害人及洗錢之用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依「王暐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王暐婷」指示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
月14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至
「王暐婷」指定之便利商店。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對附表所示林子涵、陳泰翔、王建偉、吳家萸等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6100號函檢被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052卷第24至26頁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1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01102號函檢附王克藍帳戶之存
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5125卷第25至32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待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貨態查詢系統結果(偵9073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並
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3785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存卷可查。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4052卷第30、31頁),並有卷附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至10、13
至14、32至33、37至38頁)可證。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9073卷第17、18頁),並有匯款明細(同上偵卷
第41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7至59、77、10
1、103頁)存卷可稽。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萸、證人王克藍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155卷第15至21、23、24頁),並
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39、
47、49頁)存卷可查。
⑸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
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卻仍不違背自己之本意為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
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
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亦有工作經驗,
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並不知悉「盧淑惠
」、「王暐婷」之真實姓名或對方公司名稱等語,且被告與
「盧淑惠」、「王暐婷」亦素未謀面,對於其等姓名及所屬
公司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
解其等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提
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從「王暐婷」要求被告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觀之,顯見「盧淑惠
」、「王暐婷」均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
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
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85卷第112頁),對
方表示:「租約金額如下:一個競猜帳戶,期領5000,月領
30000;兩個競猜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個競猜
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以此類推……一期5天,一個
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上開內容未論及交付帳戶以
外之其他工作內容,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以「出租帳戶」為
由收集人頭帳戶之型態相同,而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在
毫無其他勞力或專業技術付出之情況下,即可獲得1個帳戶
每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亦不需有任何面試、篩選之動作,
顯有報酬與投入成本(即本案帳戶)高度不相當之情事,而
與社會常情相悖,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報酬不
合理(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一詞即明。
⑷再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是倘「盧淑惠」、「王暐婷」之公司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
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
人提供帳戶使用,然「盧淑惠」、「王暐婷」捨此不為,而
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徒增
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兼衡我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政府為打詐、遏阻詐騙歪風,屢透過大眾媒體、
金融機構大肆宣傳要民眾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則
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況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盧淑惠」、「王暐
婷」後,其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
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之報酬,涉險為之,可見被告對於其
已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
為意,而將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非親非故,毫無交情
之「盧淑惠」、「王暐婷」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
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
⑹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
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
「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
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
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
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
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盧淑
惠」、「王暐婷」時,主觀上可預見「盧淑惠」、「王暐婷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
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盧
淑惠」、「王暐婷」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
,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
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盧淑惠」、「王暐婷」之單
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予「盧
淑惠」、「王暐婷」,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
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盧淑惠」、「
王暐婷」所騙等語,亦難採憑。
⑺準此,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之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予「盧淑惠」、
「王暐婷」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而供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
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
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
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
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73號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25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就有關被害人王建偉部分漏未
敘明其另有匯款49,989元,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多次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寄送時間相去不遠,
提供的對象均相同,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時間內反
覆為之,客觀上應可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故為接續犯,
僅視為1個幫助行為即足。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
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但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均未坦承洗錢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4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提高實
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
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優渥之報酬、
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交付人頭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
人人數4人、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代賑工,時薪約176元,已婚,
有2名小孩,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金訴卷第279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經濟困窘,為撫養子女未加思索
而犯本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詞,然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又被告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4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未收到所約定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3785卷第11頁),且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黃若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佯以「艾美寒舍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之名義,致電林子涵,並謊稱:因信用卡系統錯誤,造成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需登入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2月14日21時37分許 同日21時40分許 49,983元 46,372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泰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1時許、同日21時11分許,佯以「艾美寒舍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陳泰翔,並詐稱:因網路消費操作錯誤,造成其信用卡將遭多刷費用,需以網路匯款及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2月14日21時40分許 同年月15日0時43分許 49,986元 29,985元 同上帳戶 郵局帳戶 3 王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建偉,佯稱係台北馬拉松之工作人員,因其所報名之馬拉松比賽誤將其設定為團體報名,會預扣2萬元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22時5分許 同日時19分許 同日時20分許 同日時31分許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郵局帳戶 4 吳家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在電話中向吳家萸佯稱協助解決網路購物重複訂單等語,致吳家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31分許 同日時34分許 49,910元 49,910元 上海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