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 被告
- 汪立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汪立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左前子板」為「左前葉子板」,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立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毀損罪對比起其他刑事罪名而言,雖係法定刑相對較輕之犯罪,然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現今因另涉多起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得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案件,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審理,或已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動輒糾眾實施各種暴力犯罪,已非偶發,而係慣犯,依其在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97頁),係因不滿黃克翔為車禍向葉少洋索賠,乃設局誘出黃克翔砸車,其間之警告、教訓意味濃厚,復係預謀,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況僅憑一己好惡行事,也明顯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供出其他共犯,亦未能與黃克翔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黃克翔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人砸車所用之榔頭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參酌此類工具之經濟價值有限,不宜再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追查,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