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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告
汪立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汪立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左前子板」為「左前葉子板」,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立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毀損罪對比起其他刑事罪名而言,雖係法定刑相對較輕之犯罪,然考量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現今因另涉多起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得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案件,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審理,或已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動輒糾眾實施各種暴力犯罪,已非偶發,而係慣犯,依其在偵查中所述(偵查卷第97頁),係因不滿黃克翔為車禍向葉少洋索賠,乃設局誘出黃克翔砸車,其間之警告、教訓意味濃厚,復係預謀,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況僅憑一己好惡行事,也明顯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供出其他共犯,亦未能與黃克翔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黃克翔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人砸車所用之榔頭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參酌此類工具之經濟價值有限,不宜再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追查,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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