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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迺伶李東益葛名翔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杰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印章1顆、存摺3本等物,並未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即與本案無關,尚無任何理由繼續扣押,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二)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警於搜索時當場查看,可見被告有使用該手機與同案被告王仁傑聯繫,並討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遭偽造之有價證券後續執行等相關事宜,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王仁傑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二第81至141頁),而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法排除於審理進行中被告爭執扣押之手機內容,而有調查之可能性,故認仍有留存供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況如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則該扣押之手機亦為供犯罪使用,而有沒收之必要,自難逕予發還被告。

(三)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四「張杰、胡惠蘭之參與、幫助行為」欄⑫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仁傑於109年1月30日,以被告作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有被告之印文1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可見該印文外觀、形狀均相吻合,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印文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卷二第253至254頁【即本院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二第61頁【即本院卷第11頁】),準此,倘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則附表所示之印章亦恐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本院調查認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是此物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摺部分,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2 印章1顆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7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外幣存摺各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杰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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