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彥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由潘彥澔先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德」使用。嗣「阿德」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郁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61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彥澔於同日下午2時22分、2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使用自動提款機方式接續提領上開林郁婷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部分款項(共計2萬5,600元),並交付予「阿德」,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郁婷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潘彥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手機轉帳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與暱稱「倪妮」、「幣嚴業務經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0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3月23日北富銀社子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7至39、53至59、62至66、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35號函檢附說明附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8月2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62號函檢附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擷圖4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191、197至198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一直為其所保有,且係其親自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阿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已使本案詐騙集團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8頁),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提領2筆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點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有1個3歲兒子需扶養、配偶有收入但不穩定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德」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