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妘熙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881號、第6316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9286號、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妘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妘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劉鳳典」之成年男子,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劉鳳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1,017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張妘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尹齡、張茱皓、呂倩儀、蘇儀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妘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妘熙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但沒有薪資證明,看到簡訊上對方說可以幫我帳戶做金流,我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我並不知道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或洗錢所用,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營小吃攤販,因為疫情關係與即將過年,需要資金周轉才去借錢,又因被告經營小吃攤沒有薪資證明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剛好有收到簡訊稱可以幫忙貸款,隨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聯繫,「劉鳳典」先以名片取信被告,再利用被告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貨功能沒有使用過之經驗下,讓被告依「劉鳳典」之指示操作機台而寄件。而觀諸卷附之寄件代收繳款證明之寄件人,雖非被告之姓名,但該字體相當微小,復佐以被告自承無操作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經驗,在此倉促且無經驗之情況下,若課以被告有當場即時識破詐騙集團話術之高度注意義務,稍嫌過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已認定有詐欺集團自稱「黃孟禾」、「劉鳳典」之名,向被害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節,足見被告稱其係遭「黃孟禾」、「劉鳳典」詐騙乙節,應屬有據。況被告於本案發現自己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並且留存相當之證據紀錄,而非交付後就放任不管,以上均見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或其他不法使用等情,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手機簡訊得知有貸款管道,隨後使用LINE與「黃孟禾」、「劉鳳典」聯繫,得知可以做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通過貸款申請,為此要求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運送服務,依「劉鳳典」指示,將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劉鳳典」(然寄件人姓名處填載為「林承鑫」、收件人姓名處填載為「蕭敬庭」),隨後被告又同時以LINE電話告知「劉鳳典」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下稱偵4281卷】第101至107、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8至59、145至14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寄送存簿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擷圖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偵4281卷第53至58、123至131、145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555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714號函檢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儲字第1110101882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60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全戶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281卷第63至65、69至71、75至83、87至9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交付予「劉鳳典」之本案4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與辯護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鳳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下:
1.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收到代辦貸款的電話簡訊,接著加入簡訊中所留LINE ID,加入一位暱稱「黃孟禾」之人的LINE,對方表示能幫我貸50萬元,不過會扣2萬元手續費,並要求我提供雙證件、金融卡、帳戶存摺封面及餘額照片,後來又有一個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加我好友,要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過程中沒有談到具體的還款期限、方式,我之所以不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因為我是做鹹酥雞攤販沒有薪資證明,比較難核貸,不過我之前有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過,至於我有於寄出當日提領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怕對方不知道何時才會還我卡片,所以想說在身上放一點錢等語(見偵4281卷第103至1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會相信對方,是因為對方有將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之名片用LINE傳送給我看,但我沒有去看過那家公司,也沒有看過跟我接洽之專員本人,之前我有跟和潤公司辦過車貸,當時和潤公司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只有要我的行照跟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之前有跟和潤公司辦過車貸,有填基本資料,並將車子抵押予對方,和潤公司辦車貸時沒有要我交出提款卡,至於本案對方是說可以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做金流就是製作帳戶資金的進出,匯入帳戶裡的錢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確認帳戶裡的錢是合法的,我在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前,都沒有去看過該公司或對方之業務員,而在本案前我有去問過銀行,但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我無法貸款,本案我也沒有提供有價值之擔保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因為經營小吃攤販,並無薪資證明,故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時,須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已足,實不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在方陣公司任職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仍貿然將足以存提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4個帳戶為支配使用,在在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4.再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等帳戶於111年1月10日(即寄出上開帳戶之當日),被告均有將其內部分之款項提出,致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不到千元之狀態,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281卷第63至65、69至71、75至83、87至95頁),是倘如被告自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劉鳳典」目的為「做金流」以美化帳戶,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而於提供帳戶前將可以提領之款項先後提領,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劉鳳典」並沒有談到關於貸款具體的還款期限、方式等語(見偵4281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是要貸款50萬元,每個月還5千多元,利息多少我不知道,會分48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本案貸款之利息,每期月還款具體數額多少等細節,被告均非清楚,已與常情相違;且觀諸被告與「劉鳳典」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4281卷第55至57頁)所示,「劉鳳典」僅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提款卡、存摺封面、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並請被告將部分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好寄出而已,未曾詢問被告所需資金數額、職業工作等事項,可見「劉鳳典」並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及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均付之闕如,益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前有辦理車貸之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152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及向金融業者貸款之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亦應知悉其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則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卻仍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然已可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6.另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並非係以其名義為之,而係以「林承鑫」之名義,且收件人亦非以「劉鳳典」名義,而係以不詳之「蕭敬庭」名義等情,有寄送存簿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在卷可參(見偵4281卷第58頁),足見其寄件時係使用不實資料,且收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者,亦非被告所稱與其聯繫自稱「劉鳳典」之代辦貸款業者,從形式上也無法認定「蕭敬庭」與被告所稱之方陣公司或自稱係「劉鳳典」之人有何干係,顯見此種申辦貸款之方式,實與一般向正常銀行合法申辦貸款之流程相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係按照「劉鳳典」所提供之代號而為寄件,被告並未主動輸入寄件人及收件人等資料,況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字體甚小,被告也無從得知其上所載之收件人與寄件人各為何人云云。然查,一般人在寄包裹時,在考量有對方未收或寄錯地址之可能情況下,理應需填載寄件人之相關資料,以確保日後若有退貨時,可以聯繫寄件人取回,況本案被告所寄之物品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均屬被告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此情豈有不知之理,縱如其所稱並未輸入寄件資料,於列印寄件資料貼於包裹外時,亦理應善加確認,然被告卻率以錯誤之寄件人資料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蕭敬庭」,可見被告毫不在意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將為收件之對方所如何使用,自應就其所造成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相關責任。
7.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率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鳳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四)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已認定有詐欺集團自稱「黃孟禾」、「劉鳳典」之名,向被害人佯稱協助辦理貸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節,足見被告稱其係遭「黃孟禾」、「劉鳳典」詐騙乙節,應屬有據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千變萬化,須就個案情節加以綜合判斷確認,自不能率以另案之判決認定結果而套用於本案,而本案已綜合上情及相關事證,詳細審究並認定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時確有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該案中有人係遭「黃孟禾」、「劉鳳典」所詐騙,才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自己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並且留存相當之證據紀錄,而非交付後就放任不管,顯見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報警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無法排除其知悉其本案4個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曝光而藉此撇清其不法行為,且被告報警之時點係在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4個帳戶後(即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4281卷第47頁),是無從僅憑被告事後有報警一事,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劉鳳典」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詐騙對象」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其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攤販、月收入約5萬元、無家人需扶養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自稱「劉鳳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4個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許尹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881號、第6316號、第8079號、第9286號、第10762號【下合稱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致電許尹齡,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商家,表示因系統缺失,致其會員等級設定有誤,每月會自動扣款2,000多元,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許尹齡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許尹齡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1年1月13日 晚上7時9分許,匯入4萬9,983元 2.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10分許,匯入3萬9,103元 3.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入1萬7,109元 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 1.許尹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281卷第11至14、17、35至36頁) 2.許尹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蝦皮訂單明細擷圖照片各1張、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擷圖照片3張(見偵4281卷第37至38頁) 3.許尹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1卷第31至34頁) 2 張茱皓(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5時44分許致電張茱皓,佯稱為郵局人員,並表示張茱皓之網路購物錯誤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要求張茱皓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茱皓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匯入4萬9,989元 2.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 1.張茱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下稱偵4881卷】第19至24、27至29頁) 2.張茱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4881卷第25頁) 3.張茱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81卷第15至16頁) 3 陳麗怡(即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先致電陳麗怡,佯稱為金石堂公司客服,表示因會員等級設定有誤,致每月會自動扣款1,200元,並稱稍後將有郵局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陳麗怡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APP ,致陳麗怡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匯入4萬9,981元 2.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匯入3萬6,123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 1.陳麗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偵8080卷】第39至43、99、101、103頁) 2.陳麗怡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擷圖照片2張、陳麗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8080卷第75至77頁) 3.陳麗怡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份(見偵8080卷第85頁) 4.陳麗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80卷第19至21頁) 4 呂倩儀(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致電呂倩儀,佯稱為HITO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缺失,致每月會自動扣款,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並要求呂倩儀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呂倩儀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入4萬9,123元 1.呂倩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下稱偵6316卷】第11至12、15、31至33頁) 2.呂倩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扣款通知、存摺帳戶查詢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6316卷第35至37頁) 3.呂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16卷第27至29頁) 5 蘇儀茹(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22分許,致電蘇儀茹,佯稱為蝦皮賣場之會計,表示因系統故障,導致會員等級設定有誤,致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要求蘇儀茹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蘇儀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匯入1萬135元 1.蘇儀茹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下稱偵10762卷】第32頁) 2.蘇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62卷第11至13頁) 6 廖依靜(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廖依靜,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物流給錯簽收單,致每月會自動扣款468元,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聯邦銀行文林分行人員,並要求廖依靜須按指示操作ATM,致廖依靜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匯入4萬9,232元 2.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二筆款項匯款時間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4萬9,232元 3.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匯入9,999元 4.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匯入2萬6,999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1.廖依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下稱偵8079卷】第37至43、65頁) 2.廖依靜之轉帳交易明細4份(見偵8079卷第57頁) 3.廖依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8079卷第63至64頁) 4.廖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9卷第19至21頁) 7 蔡怡君(即偵428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致電蔡怡君,佯稱為蝦皮賣場之商家,表示因訂單處理缺失,致其所下訂單被誤植為50筆,並稱稍後將有郵局人員去電說明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另行去電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蔡怡君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蔡怡君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 111年1月13日晚上6時29分許,匯入1萬4,020元 1.蔡怡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擷圖照片、蔡怡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9286卷】第15至19頁) 2.蔡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286卷第11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