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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林靖淳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明傳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明傳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傳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4月5日,向曾至篁佯稱欲兌換人民幣,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280元至孫明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曾至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曾至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曾至篁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玩遊戲城,需要實名制帳戶,而我朋友王冠喆沒有辦實名制帳戶,所以他請我幫他買遊戲城的點數,所以我提供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給他,我從匯款進來16,280元裡面幫王冠喆購買遊戲點數,我再從遊戲裡面的道具傳給他,我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王冠喆使用,我不是有意犯罪,單純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王冠喆知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並經證人王冠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告訴人曾至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1萬628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至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1554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偵15549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曾至篁網路銀行轉帳及與詐騙集團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偵15549號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王冠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認識孫明傳,我們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了,我有向孫明傳借用他本案帳戶,因我被通緝,我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我請別人匯款到孫明傳本案帳戶內,要他幫我領出來再把錢給我,或是幫我買東西,我有玩遊戲城,我轉帳給孫明傳,請他幫我儲值完之後,再轉遊戲幣到我遊戲的帳號,我沒有提供孫明傳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他的帳號我有提供給我朋友,就是欠我錢的朋友,孫明傳的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去找看是誰,但是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無法確認當時是找誰匯錢到孫明傳本案帳戶內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冠喆對話紀錄擷圖(偵1554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本案帳戶借予友人王冠喆使用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與王冠喆既係多年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王冠喆,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冠喆,亦與現今常情無違,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對本案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朋友王冠喆,才會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冠喆之行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至篁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本件因林靖淳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調職致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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