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王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定。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而此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另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閱卷,本院亦准予閱卷等情,有刑事閱卷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卷二第295頁【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不要影印卷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卷二第409至410頁【即本院卷第33至34頁】),由上可見,本院並未禁止被告閱卷,況被告聲請閱卷之真意,係希望親自檢閱卷宗,而非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並未釋明其欲親自檢閱卷證之理由為何,及是否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相關,是本院尚無從做出准駁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此部分亦非屬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就聲請親自檢閱卷宗部分提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