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於112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已事先諭知請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於陳述時,務必確認筆錄有何漏載或記錯之處,以利聲請人當庭更正或補充,且本院於庭訊完畢前,有再與聲請人確認筆錄有無需要修改之處,經聲請人回覆目前沒有等語,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金重訴卷】二第464至469頁),故於開庭過程中,聲請人對於筆錄記載之內容,如認有錯誤或漏載之處,自應當庭提出並要求更正或補充,況且,該次開庭結束前,有再將筆錄給予聲請人確認有無需要修改之處,業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方請聲請人簽名,可見就聲請人陳述部分,應均與筆錄內容相符,倘聲請人認筆錄內容有疑義或誤載,應即當庭要求更正或補充記載。另經本院予聲請人確認相關筆錄內容,經聲請人表示檢察官未宣讀相關證據清單之內容,本院隨即將此部分從筆錄上刪除乙節,亦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二第468頁),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不讓其檢視其他筆錄內容之情節。綜上,本院於該次庭期已要求聲請人於陳述時查看電腦螢幕,確認有無漏載或記錯之處,庭末又再次提示筆錄供聲請人確認,並有依照聲請人之意旨更正,在在可見該次筆錄記載應無缺漏或記錯之處。然聲請人現泛稱要核對所有人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但未具體指明經其確認無誤後,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錯誤或缺漏之處,且該錯誤或缺漏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就其之陳述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