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具 保 人 蔡昕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芳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具保人蔡昕祐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