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紋駿
李榮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廖紋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之店員,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因細故與顧客即被告兼告訴人李榮紘發生口角,雙方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李榮紘先以「幹你娘雞掰、幹你老(台語)」、「操你媽的B(國語)」等語辱罵被告廖紋駿,被告廖紋駿亦多次以「垃圾」、「廢物」等語回嘴辱罵。被告廖紋駿並基於傷害犯意,勒住被告李榮紘頸部將之摔倒,致其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李榮紘亦基於傷害犯意,咬被告廖紋駿左前臂,並徒手揮打其臉部,使之受有左臉、左顴骨、左前臂腹側、右中指背側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紋駿、李榮紘互相告訴公然侮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