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同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僅因閱覽告訴人採訪之新聞報導,心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以惡言恫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因於網路上,閱覽A03採訪之新聞報
導,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於
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celemon20662之帳號,標註A03所
使用、暱稱liapg_0319之帳號,留言稱:「A03,出來啊,
你媽死了啊?祝你全家被車撞死,死在路邊不得好死,死婊
子,媽的臭逼。」、「媽的狗娘養的死婊子,你媽的臭爛逼
,去給狗幹,操你媽死全家,我他媽在路上看到妳絕對把你
砍了」等語,嗣經A03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閱
覽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 2 告訴人A03之證詞。 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 3 上開網頁留言截圖、網站THREADS暱稱celemon20662帳戶之註冊資料。 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罪名,應認係一罪,請從從重
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