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陳枝萬
- 自訴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政廷律師
- 被告
- 李佳盈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枝萬(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李佳盈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2年1月31日合夥成立臺北市立私立果懋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潭美分班(下合稱果懋補習班),該等地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49號。茲因聲請人委任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壽湉會計師出具查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遂依法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相關果懋補習班之帳冊紀錄有隨時遭被告銷毀之可能,故有保全證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之4條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既已委任會計師王壽湉查閱果懋補習班歷年之帳冊紀錄,並出具查閱紀錄,足認被告並無妨礙聲請人查閱使用上開帳冊紀錄情形,且聲請人未釋明有何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該等證據之虞,亦未釋明該聲請具有急迫性,是其聲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