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華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娟與告訴人浦澤恩(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淡水台北灣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2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廚房工作區,徒手拉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部腫痛之傷害,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9月12日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