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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華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娟與告訴人浦澤恩(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淡水台北灣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2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廚房工作區,徒手拉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部腫痛之傷害,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9月12日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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