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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澤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居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而在告訴人即立法委員黃捷刊登之「今天我和李柏毅拚博未來委員率隊內政委員會到高雄港,關心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也登上雲林艦,感謝剛從南沙太平島回來、完成南援八號演練任務的海巡艦隊。除了第一線了解港務警察及海巡人員的人力、勤務及設備所需,我也強調,港區任務多重且繁重,大家在前線打拚,我一定會大力爭取並支持守護海疆、守護港區安全的隊員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海巡署艦隊分署」貼文(4,195人按讚,127人留言,62人分享,下稱告訴人貼文)下緣,使用名稱「林澤守」之帳戶留言:「操妳涎媽黃捷、警消人事條例從首擋到尾、有臉去這些權關、幹妳老母!」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54分,發現上情,委由服務處主任何翊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被告則於114年5月間某日,刪除上述留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翊軒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臉書帳號、告訴人貼文、本案留言等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貼本案留言一情,業據證人何翊軒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臉書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3頁)、本案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告訴人貼文之意旨,係紀錄告訴人及案外人即立法委員李柏毅,以民意代表身分參訪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登海巡艦艇,並表述其參訪行程之目的在瞭解港務警察及海巡單位之人力、勤務及設備所需,暨宣示一己將持續以民意代表身分為港務警察、海巡單位爭取相關資源。而被告在告訴人貼文下方之留言,雖有使用「操你涎媽」、「幹妳老母」等粗鄙不堪之言語,惟核其前後語意,顯係依附告訴人貼文之內容,針砭告訴人於立法院執行職務時,對警消人事條例修正案持反對立場,並質疑告訴人既不支持優化警消人員之退撫待遇,焉有臉面至警消機關參訪?姑不論政治立場之對立與公共政策抉擇之優劣,其言論所觸及者,顯係公共事務處理議題(立法委員對於涉及警消人員退撫待遇法案修正之贊成或反對),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屬政治性言論,自難僅因被告表達方式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再被告所使用之「操你涎媽」(涎應屬贅字)、「幹妳老母」,係民間鄉野常見表達憤怒,或對他人言行或事物極不認同之用語,其字面意涵固甚為不堪,然被告於社群網站中,就公共議題表達與身為政治人物之告訴人不同之立場,僅一次性使前揭用語評論告訴人言行,並未持續或反覆使用相同辭彙攻擊謾罵,可見本案留言尚屬批評告訴人言行或政治立場之偶發負面言論,其是否有藉此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實非全然無疑。況以一般社會人閱讀告訴人貼文時瀏覽本案貼文之視角而言,一望即知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係質疑告訴人之言行(參訪警消海巡機關、承諾支持)及公共政策立場(阻擋警消人事條例修正),而屬政治意見之激烈表達,顯不致因此降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遑論灼傷告訴人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觀告訴人貼文之留言區,另有數名網友留言表達對告訴人之支持(見偵卷第33頁),即甚明矣。換言之,被告張貼之本案留言,充其量僅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難認有何刻意壓制政治性言論,而對該等主觀感情施加保護之必要,否則言論自由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將無從發揮,並恐生寒蟬效應。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對於涉及公共領域之言行及政策選擇,本難期待獲得所有民眾之認同,偶有針砭譏諷乃至激烈衝撞,俱屬難免。喜好讚美而厭惡指摘,固屬人之常情,然刑法絕非、亦不可能係保護個人只依其所願聽聞褒揚,而禁絕一切諷刺或激烈反對言論之工具,尤其在該等言論涉及政治意見之表達時,更是如此(至該等政治意見如係主張顛覆民主憲政,則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要屬當然),是本案自不應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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