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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冠宜陳詩穎林琬軒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冬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李冬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黃一玲。

其餘上訴(被告關於刑之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卷第67至6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及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冬星與告訴人黃一玲為鄰居關係,於本案糾紛之後,雙方仍有持續接觸之可能,是本案量刑上,或應更側重對被告特別預防之角度,又參以告訴人所在意者,在於雙方未來彼此生活不侵犯之和睦,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以此為角度,以緩刑附帶條件並對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方式,以實際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本案之量刑更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我與告訴人黃一玲間之互相傷害行為,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亦有朝向我的眼睛噴灑辣椒水,且我罹患糖尿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又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判決就量刑上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惟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朝向被告之臉部噴辣椒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卷第97至104頁),佐以被告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之量刑應更側重對被告特別預防之角度,應以緩刑附帶條件並對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方式,以實際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本案之量刑更為妥適等語,為有理由。另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冬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冬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李冬星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冬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黃一玲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固屬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該三角錐隨時可取得,價值尚低,
    且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李冬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冬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一玲為
    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冬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2人因故發
    生爭執,李冬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攻
    擊黃一玲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左右前臂、左右手及左側大腿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冬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攻擊告訴人黃一玲乙節。 2 告訴人黃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表6張、傷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冬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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