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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豪、其母陳色惠與告訴人王進財(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告訴人所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之工人。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見告訴人與陳色惠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以右腳踹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2月2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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