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豪、其母陳色惠與告訴人王進財(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告訴人所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之工人。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見告訴人與陳色惠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以右腳踹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2月2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