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見告訴人蘇凱程綠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卻不願禮讓行人先行,因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認告訴人係要拍照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於同日18時許起,接續以台語「卑鄙小人,你算賊你知道嗎?」、「小偷」、「幹」、「垃圾鬼」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黃文隆與告訴人蘇凱程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調解約定金額,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