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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文偉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被告A03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
  被   告 A03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A03認
    為A04駕駛之車輛差點撞到其未成年女兒,雙方因而起糾紛
    ,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4恫稱:要「釘孤支」(
    台語)等語,致A04心生畏懼評價;A04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A03辱罵:「孬種」,致貶損A03之社會評價。嗣經雙
    方分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㈠被告A03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對方「垃圾」,也沒有恫稱要「釘孤支」等語。 ㈡證明被告A04涉嫌上開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㈠被告A04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03說「孬種」,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告訴人A03「孬種」,是要他對著伊罵垃圾一詞敢作敢當,只是表達伊的意見,沒有要辱罵他的意思,伊當時打電話報警後就拿加油槍直接加油等語。 ㈡證明被告A03涉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04之配偶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上開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A04提供之發票及現場照片、告訴人A03提供其撥打110報案電話之手機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3、A04分別另涉犯公然侮辱及恐
    嚇罪嫌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A04確有未注意安全
    距離即逕自駕車、鳴按喇叭繞過加油中之被告A03,然並無
    證據證明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行為,而被告A03係因被
    告A04上開不當駕駛行為而情緒性出言「垃圾」,依社會通
    念、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有何侮辱之犯意
    。然被告2人上述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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