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延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夆典百富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2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
因住戶之間冷氣噪音問題,與該社區總幹事A03產生口角爭
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辱稱「幹你
娘機掰」數次,以此貶損A03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陳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4 錄音檔光碟1片、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幹你娘機掰
」我是對著前方講,我當下情緒激動,但我沒有對著告訴人
講,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
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
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
。惟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語,
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
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
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
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經查,告訴人為本案社區總幹事,於上開時
、地為了協調被告與證人陳沛瀅於前日發生之糾紛而起口角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陳沛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被告所提
供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基於表達
己身不滿而口出之言論,且說出「幹你娘機掰」等言論時,
係連續說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個電燈,
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應
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
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於密切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人格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總幹事做
不下去」等語,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
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
查,細譯上開言論,被告並未指出讓告訴人總幹事做不下去
之具體方法,且參諸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被告稱:「你
就嗆我,你若要這工作,你就嗆我沒關係,你若沒想要這個
工作,你就嗆我,你若要好好在這邊你就給你爸乖一點」,
而告訴人則回稱:「啊唷,威脅我啦,蛤」,被告續稱「你
都敢叫林爸滾啦,沒威脅你」,告訴人則答以「啊,威脅我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僅係表達心中希望
告訴人不要再與之爭論,而並未具體指出將以何種方法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難與恐嚇言行
等量齊觀,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而以恐嚇罪嫌相繩之。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