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良
吳宇宸
吳承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2、15081、15082、15083、174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昱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昱良、吳宇宸、吳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100、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良、吳宇宸、吳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宇宸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李正皓行車動線,迫使告訴人停車並搖下車窗後,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地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昱良、吳宇宸、吳承穎之素行情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李昱良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節目所發表之言論,竟即利誘被告吳宇宸、吳承穎而夥同其等以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以遂其傷害目的,被告吳宇宸、吳承穎復甘為金錢驅使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其等不能尊重他人之言論自由以及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3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言論自由之危害,及被告李昱良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使者,被告吳承穎為在犯罪現場監督告訴人動向之人,被告吳宇宸則為實際動手妨礙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下手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眼部之行為人等犯罪分工情形;再衡諸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供被告吳宇宸實行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瓶,於瓶身檢出被告吳宇宸之DN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被告吳宇宸於警詢時並稱:辣椒水是指使伊的人給的,辣椒水噴完後遺落在被害人車上等語(見偵14642卷第23頁),堪認被告吳宇宸受讓該辣椒水所有權後持之攻擊告訴人,該瓶辣椒水為被告吳宇宸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瓶辣椒水既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昱良雖應允事成後被告吳宇宸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被告吳承穎可獲1萬元之報酬,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吳宇宸、吳承穎已實際獲得上開報酬,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被 告 李昱良
吳宇宸
吳承穎
陳良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良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不滿三立電視台節目主持人李
正皓在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謀劃傷害李正皓臉部,欲讓
其破相上電視節目,遂與吳宇宸、吳承穎、陳良盛共同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昱良先於114年6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其任職之渴樂舖酒吧,由李昱良向吳宇宸提示李正皓之車
型、車號、出沒時間,指示由吳宇宸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
李正皓,並交付辣椒水1瓶作為脫身使用,及指示由吳承穎
擔任現場操盤手負責指揮,陳良盛負責現場把風、盯哨李正
皓之行動,以利吳宇宸得以遂行計畫。李昱良應允事成後吳
宇宸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吳承穎、陳良盛可
以各取得1萬元報酬,及其等若遭警察查獲,將由李昱良協
助辦理交保事宜。
㈡為確認下手地點,李昱良夥同吳宇宸、吳承穎、陳良盛先於1
14年6月18日7、8時許,由陳良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吳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吳宇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昱良
一同前往李正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完整地址詳卷)附
近討論、勘查。復於同日11時52分至12時9分許,由李昱良
指揮陳良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宇宸,一同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立電視台進行第一次場勘
。又於同日19時23分至19時55分時許,由李昱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宇宸、陳良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三立電視台進行第二次場勘。
㈢於114年6月19日10時許,吳宇宸、吳承穎、陳良盛先前往李
正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由吳承穎、陳良盛負責注意
李正皓之動向,並由吳宇宸負責下手實施傷害,惟因李正皓
駕車離開住處時,吳宇宸未能及時上前攔停李正皓而行動失
敗,遂決定改為前往三立電視台續行計畫。謀議既定,吳宇
宸即於114年6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三立電視台附近之星巴克等待,並於同日
17時30分許,步行至三立電視台車道口附近繼續等待,斯時
吳承穎、陳良盛亦在現場注意李正皓之動向。於同日19時2
分許,適李正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
郁雯自三立電視台車道口出現,吳宇宸見狀即承前開傷害、
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車道口,假裝與李正皓發生行
車糾紛之方式迫使李正皓停車,並趁李正皓將車窗搖下時,
手持辣椒水噴向李正皓之眼部,造成李正皓有雙眼結膜炎之
傷害,吳宇宸遂行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正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昱良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李昱良坦承為本案主謀 謀,被告吳宇宸、吳承穎、 陳良盛均係聽其命行事之事 實。 2 被告吳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宇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主謀為被告李昱良,並 有被告吳承穎、陳良盛共同 參與之事實。 3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承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主謀為被告李昱良,並 有被告吳宇宸、陳良盛共同 參與之事實。 4 被告陳良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陳良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主謀為被告李昱良,並 有被告吳承穎、吳宇宸共同 參與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正皓於警詢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目擊證人馬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目擊證人洪浩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吳宇宸於114年6月19日19時2分許,以肉身阻擋迫使告訴人停車,並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之事實。 6 1.告訴人住處及三立電視台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2.車牌辨識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⒈證明被告李昱良、吳承穎、陳良盛、吳宇宸於114年6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及三立電視台進行場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宇宸於114年6月19日19時2分許,以肉身阻擋告訴人迫使其停車後,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之事實。 7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宇宸扣案之手機、採證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承穎扣案之手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良盛扣案之手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眼部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良、吳宇宸、吳承穎、陳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
告等人所為傷害、強制行為,係於時空密切緊接之情況下,
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刑法以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昱良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
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李昱良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
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
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事件,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
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