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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冠宜古御詩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兆光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方妤(所涉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至110年1月1日期間,掛名擔任兆光公司負責人。而吳方妤明知兆光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好事盈有限公司,竟於106年8月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23萬2,047元,交付予好事盈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有向第三人進貨事實,尚未有逃漏稅額)。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楊榮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4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由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士檢云律112偵25448字第114903559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5月8日死亡乙節,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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