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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豐與顏志榮為鄰居,其等長期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林榮豐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顏志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再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林榮豐因不滿顏志榮報警處理,竟先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顏志榮之頭部數次,致顏志榮受有頭皮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勢,並接續對顏志榮辱罵「我操你媽…看你多厲害,幹破你娘卡好,告我沒關係,畜生,幹你娘…你娘有多機掰(起訴書誤載為你娘機掰,應予更正)…你來告我…你娘有多機掰(起訴書誤載為你娘機掰,應予更正),給你拍、給你拍,給你告,吃剩飯等你,看你多機掰沒關係,幹你祖公」、「你娘你多機掰,給你拍,給你拍,你告我沒關係,吃剩飯等你,看你多機掰沒關係,幹你祖嬤給我拍…我敦親睦鄰,看你多機掰」等語(下合稱本案公然侮辱言論),足以貶損顏志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員警接獲顏志榮報案到場處理後,林榮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顏志榮恫稱:「從明天開始齁…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論,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加害顏志榮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之,致顏志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榮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本案公然侮辱言論及本案恐嚇言論,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顏志榮,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我之前腳骨折跳不起來,沒有辦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他自己碰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長期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接續辱罵本案公然侮辱言論;嗣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後,被告另表示本案恐嚇言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榮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55至57、83至85、97至9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出講話、吵鬧的噪音,我用分貝計測量已經超過60分貝,便撥打110報警處理,有2位員警前來規勸被告後離開;接著被告逕自打開我家未上鎖的大門,我們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的態度惡劣且有濃厚酒氣,我只好再次報警處理,被告卻突然在樓梯間徒手揮拳毆打我的頭部,持續追打好幾下,並一邊辱罵本案公然侮辱言論,及用本案恐嚇言論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55至57、83至85、97至9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毆打方式、毆打位置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有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示:「他(即被告)剛剛打我」、「他(即被告)一直捶我」等語,員警亦回應:「你要趕快去驗傷,對,不要那個傷沒了,你提傷害告訴的證據會比較薄弱」等語之情節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查,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4日急字第6665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1、23頁)可資補強,核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密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方式、毆打位置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數次揮拳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自己碰傷的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之前腳骨折跳不起來,沒有辦法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跳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觀之前述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額頭,衡情被告伸手即得揮拳毆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住處頂樓與謝先生泡茶聊天,期間有稍微喝一點酒,突然告訴人帶2名員警說我們太吵,叫我們出示證件,勸導後就離開了;員警離開之後我跟謝先生越喝茶越不爽,這2至3年自從告訴人搬來,只要有人在頂樓泡茶聊天,讓告訴人覺得被吵到,告訴人就會播放很大聲的音響抗議,我平常能忍則忍,但今天告訴人叫警察,我覺得莫名其妙,就去告訴人家想問為何要找警察,我當時因為生氣有罵他幾句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近2年來常會在頂樓與謝姓鄰居等人聊天、講電話、喝酒等,發出噪音,我曾多次當面委婉規勸,被告卻依然故我,甚至會在之後發出更大的聲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佐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中,被告多次提及:「看你多厲害」、「告我沒關係」、「你來告我」、「給你拍」、「給你告」等語,可認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係被告未能採取理性途徑排解對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錄影行蒐證行為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之情緒失控或宣洩,而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之辱罵,且其於住家樓梯間發表上開言論,使得周圍鄰居得以聽聞其言論,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看見有很多鄰居開門出來查看狀況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8頁),顯見其目的有讓告訴人難堪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然依照前揭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因為生氣有罵告訴人幾句等語,及被告前已有數次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再與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之整體語意脈絡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係在辱罵告訴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到場處理後,對告訴人發表本案恐嚇言論,此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查,是依照前述被告未能採取理性途徑排解對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錄影行蒐證行為之不滿情緒,已數次徒手揮拳毆打,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整體脈絡,足以推論被告發表本案恐嚇言論,係對告訴人所言,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又本案恐嚇言論已明確傳達其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言語及行為皆令我心生恐懼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4頁),堪認本案恐嚇言論確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有無缺少之影片,主張告訴人闖入被告住處進行恐嚇之影片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謂缺少之影片,堪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中「我操你媽…看你多厲害,…告我沒關係,畜生,幹你娘…你來告我…,給你拍、給你拍,給你告,吃剩飯等你,看你多機掰沒關係,幹你祖公」、「你娘你多機掰,給你拍,給你拍,你告我沒關係,吃剩飯等你,看你多機掰沒關係,幹你祖嬤給我拍…我敦親睦鄰,看你多機掰」等語,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危安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合(詳見下述),惟因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數次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先後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分別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屬同一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係先為傷害犯行後,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安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及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經告訴人挑釁、告訴人引人犯罪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前要扶養母親,但母親已經過世,現在需要扶養配偶、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處拘役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拘役部分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