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龍
- 輔佐人
- 林金發(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因認遭告訴人林壽琴之手推車撞擊腳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壽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林壽琴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並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廁所尿尿,但林壽琴之手推車撞到我的右腳很痛,我才對林壽琴罵幹你娘,之後我進去廁所尿尿,林壽琴就在廁所大喊「大聲一點(台語)」挑釁我,還在碎念,所以我上完廁所就衝出去踹他,踹的時候我沒有再罵林壽琴三字經,踹完我就跑了,我不是要侮辱林壽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壽琴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亦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其跌坐於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琴證述在卷(113偵13807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114偵8209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820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壽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去家樂福重慶店裡找雨傘,結果進去女廁前通道就有1名男子(即被告)從後面撞我並辱罵我三字經,後來我就不理他,結果我後來離開女廁所後,他就追出來從後面踹我等語(114偵8209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推手推車要進廁所,被告用他的身體朝我後面撞過來,我就進去廁所看我的雨傘在不在,我出來後,被告就從男生廁所走出來說你在囉唆,你欠揍,罵我三字經還踹我的後背等語(114偵8209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之身分稱:我一開始是往廁所方向,被告衝很快從我右肩撞下去,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撞我。被告一開始撞我的時候就有罵我,我去廁所拿雨傘的時候,他就在洗手台那邊,看起來像在等我,我跟被告說走路小心一點,他就撞我第2次,他1次用身體撞,第2次用腳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突然從後面撞過來並辱罵三字經,之後告訴人進廁所並出來,被告才又從後面踹踢告訴人,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一開始用他的身體朝其後面撞過來,當時並未罵三字經,而是等到告訴人進去廁所再出來後,被告才罵三字經並同時踹踢告訴人的後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一開始被告是朝其右肩撞過來,而且就罵三字經,之後告訴人進入廁所出來後,被告就用腳踹踢告訴人,則從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究竟被告是一開始撞告訴人就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還是在告訴人被撞後進入廁所再出來,被告在踹踢告訴人時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再者,在被告為何會突然辱罵告訴人或撞擊、踹踢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僅證稱被告是無緣由的對其辱罵三字經、撞擊及踹踢,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亦無特別之恩怨存在,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突然無緣由對之為前開辱罵性言論及攻擊行為,其證述內容難認與常情相符,再參酌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內容有前開不一致之瑕疵情形,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去上廁所,從告訴人之右邊經過時,被告訴人的大賣場手推車撞到右腳踝,因為痛才罵「幹你娘」之三字經,之後因告訴人還對其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等語,其不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未違常情,另佐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在廁所時有與被告對話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故被告前開供稱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四)從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採證照片(114偵8209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知,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係因告訴人的大賣場手推車撞到其右腳踝,被告因疼痛難耐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言論,且之後因告訴人還對其說「大聲一點(台語)」,被告因憤怒才踹踢告訴人,是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三字經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至於被告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屬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