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宗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宗與唐桂淑前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謝正宗與唐桂淑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4分許、112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唐桂淑,致其於111年11月24日受有右側臉頰紅腫、右側頸部9x1公分瘀傷、左側胸壁紅腫之傷害,於112年1月17日則受有臉部左側紅腫、局部疼痛、多處頭頂顳部紅腫、左頸紅腫擦傷、左肩紅腫、左下胸局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唐桂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謝正宗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桂淑、謝龍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69、70、132、133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46至5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4、55、81至87頁)及111年11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偵卷第74至80頁)、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偵卷第5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偵卷第165至240頁,檔名「OUPB2268.MOV」、「HOUW6255.MOV」)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被告雖陳稱告訴人精神不正常,係因其發作方發生本案且其亦同遭抓傷云云,並提出其遭抓傷照片(偵卷第126頁)為證。惟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24日當天是因為家中飼養犬隻再度咬傷我父親,我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請她將狗送走,她不願意,她先攻擊我,我才出手壓制;而112年1月17日是因前(16)日晚間我請告訴人領款準備發薪及年終予員工,17日當天卻不理我,我才進房拿枕頭丟她,她就反擊又跑去父親房間大小聲,我才動手推她等語(偵卷第16、18頁),然縱使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或被告亦遭告訴人抓傷等情,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出手攻擊被告後已無後續侵害之舉,於112年1月17日亦無攻擊行為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偵卷第165至240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得自行離開案發房間,避免在現場與告訴人對峙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留在現場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7日毆打告訴人之舉均非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實則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偵卷第16、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2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7日,先後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不同時間傷害告訴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衝突,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子女,現於工地打零工(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