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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美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乙○○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其中左腳背6公分撕裂傷部分,縫合術後迄今,告訴人每日均需穿著腳踝固定器及復健,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分文賠償,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難以令人折服(詳如告訴人之刑事聲明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爰檢送上開告訴人之刑事聲明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其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直接以扯頭髮、腳踹、徒手及持快煮爐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判決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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