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倪嘉莉於民國115年3月11日22時許」,補充為「倪嘉莉於民國115年3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翌(12)日2時42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翌(12)日2時27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前補充「於該日2時5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倪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上,因而自撞護欄,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前於民國105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倪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莉於民國115年3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2)日2時42分前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8.7公里處自撞護欄,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