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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瑜含告訴被告張志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3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與高瑜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
    車尾隨高瑜含且不斷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腳踢高瑜含機車後輪,復以徒手方式毆打高瑜含,致高
    瑜含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臉部挫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瑜含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瑜含受傷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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