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瑜含告訴被告張志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3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與高瑜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
車尾隨高瑜含且不斷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腳踢高瑜含機車後輪,復以徒手方式毆打高瑜含,致高
瑜含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臉部挫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瑜含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瑜含受傷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