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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建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建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魏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王培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非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3號
  被   告 魏建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森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淡俊店購物時,因不滿王培怡服務態
    度,魏建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寶特瓶向王培
    怡揚言恫稱:「你信不信我拿飲料從他頭上砸下去?」、「
    下次試試看,我他媽給你兩巴掌」等語,令王培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建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言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調查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案發過程中被告與
    告訴人原不相識,被告係於偶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以
    致附帶、偶然為上開言論,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雖有不當,惟尚難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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