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智
- 選任辯護人
- 吳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與告訴人邱志儒同為新北市○里區○○○街000號勤樸天祥社區之住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44分許,共同搭乘社區電梯,待電梯抵達8樓,被告欲返回其住處,而步出電梯之際,不慎以左肩撞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旋即追出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推告訴人身體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④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告訴人先用肩膀推擠我,我為了保護小孩,所以用身體推開我們兩個之間的距離,因為告訴人手上持有重物,所以他身體會有挪動,且電梯關門也是在那個時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汪正坤與雙方並無利益衝突,且曾阻擋站立於雙方中間避免衝突,記憶本較深刻,其證詞自屬可信,故就其親身見聞所觀察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本件爭議緣起應係告訴人先立於電梯口,不讓電梯內之被告離開,故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後因告訴人一直立於電梯口,其身體側面本會遭電梯門自動關閉而受到撞擊,告訴人忽略自身擋在電梯口的事實,顯然避重就輕,更見被告攜帶幼子而刻意製造衝突,遑論告訴人當時雙手都提有物品,亦可能因告訴人先用身體往前頂撞,以刻意製造衝突,卻因自行站立不穩而後退重擊到自動關閉的電梯,故其身體背面受到撞擊者,自與被告無關。比對證人證詞、手機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警詢中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自不可信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13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然成傷之原因多端,僅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態樣以觀,實無從逕予判斷受傷原因為何。
(二)告訴人就當日事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自社區1樓搭乘電梯要返家時遇到被告,當電梯抵達8樓的時候,被告走出電梯時用左肩撞擊我右後方,我便追出電梯找其理論,對方就推我一下,害我身體左側撞到電梯,我撞到之後就問對方為何要撞我及推我,對方就說我很皮很賤,然後他先將小孩帶回家中後再走出來,我還是詢問其為何要撞我及推我,對方就不斷重複說我很皮很賤,他爽啦!講話的同時也用身體撞我,我被撞就一直後退且東西也掉在地上,這時候旁邊住戶有出來勸,隨後對方就返回家中拿球棒出來,然後有將球棒拿起來作勢要打我的樣子,但是他沒有朝我揮擊,這時候我就拿出手機錄影,對方也拿手機出來錄影,我只是詢問對方為何要推我及撞我,為何要拿球棒?是要打我還是要怎樣?對方表示其拿球棒是為了防身,這時候對方本來要回家了,但不知怎麼了又返回走到我面前並用拳頭朝我胸口打了一拳,之後被旁邊住戶分開,然後對方就回家了,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陳:2分42秒起(按指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被告與其小孩出電梯時,有以左肩撞擊我的右肩,我在2分51秒身體突然往後挪動並撞擊電梯門是因為被告推我等情(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進電梯靠著最左前方有按鈕的地方,被告帶著小孩進來,到了8樓時,門打開他用左肩撞我的右肩,我就拿著東西追出去,問他為何要撞我,就是一直問他,他都不講,第一次我追出去,他好像講什麼,之後我再往前,他就開始攻擊我,用手肘撞我的胸部肋骨處,右腳踹我的左大腿,一直往前,我當時東西也開始散落在地上,他好像要送小孩先進他房子裡面,他一把小孩放進去之後,就拿球棒出來,我們就一直爭吵,他把我的東西全部打翻,最後隔壁住戶就出來勸和解,當時已報案叫警察過來,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嗆,我就一直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最後假裝要進去之後,我一樣一直問他為何要打我、為何要撞我,他就又折返回來,用右手拳頭直接打我的胸肋骨處,然後他轉身就回去了,剩下我跟隔壁鄰居在現場,大概過幾分鐘之後警察也到場。我認為胸口受傷是被告第一次用手肘撞我,第二次拳頭造成的等情(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可見告訴人始終陳稱因在電梯口遭被告攻擊及後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而受有傷害,然就其在電梯口受被告攻擊之方式,前後指訴已見歧異。
(三)告訴人在電梯口與被告爭執時,其左手將衛生紙夾在身前,並拿著晚餐,右手拿著礦泉水環抱在左手前方乙情,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則以二人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拿有物品在其軀幹前方等客觀情狀,被告是否能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肋骨處,尚非無疑。再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7頁),可見自影片時間2分42秒起被告與其小孩出電梯後,2分46秒告訴人站在電梯門口,左手拿衛生紙,並以右手拿水,2分49秒告訴人走出電梯與被告面對面,2分50秒告訴人以身體頂往被告身體,2分51秒告訴人身體突然往後挪動並撞擊電梯門,2分53秒告訴人以右手肘推被告身體等節,而未能見被告是否有推告訴人,已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告訴人主張因被告之舉止而胸部受傷,是其所稱遭被告推之部位應為胸部,倘被告確有為該行為,則告訴人應係胸部先往後挪動,惟依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乃腹部先往後挪動,自難認被告於此時有推告訴人之胸部,而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四)證人汪正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面,聽到他們兩個吵架很大聲我才出來,看到告訴人在電梯口跟被告有言語衝突,我怕他們動手,就直接擋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有帶小孩,我有聽到他叫他小孩先回家,告訴人跟被告都還在原來的地方,然後我擋在中間,告訴人講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有一個就是用胸部往前頂的動作,他們兩個慢慢的離開電梯口往被告家的門口靠近一點點,被告後來去拿球棒,我怕他們打起來,所以一直擋在他們中間,後來告訴人有報警,被告回到他家裡面,我還在外面跟告訴人等警察來。過程中我都擋在中間,兩個都沒有出手、沒有打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拳頭攻擊部分之影像,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返回屋內一事爭執,被告走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於影片時間(下同)1分37至38秒稱「你現在又要打我」,此時被告的左手平舉指向後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被告並稱「你現在想要怎樣啦」,則見證人伸出右手擋在被告右手前方,證人介入二人之間,被告往後退,告訴人於1分39秒稱「你現在推我怎樣啦」,被告退至其門口告訴人稱「你在推什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而未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之情況,且縱被告靠近告訴人時有出手,依前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所述,亦係以推之方式碰觸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一節,顯難遽採,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且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推或拳頭毆打其胸部而致其該處受有挫傷,均不足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