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棕色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洪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搬運工作、日薪約1,300元至2,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棕色摺疊傘1把,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
  被   告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4日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內,徒手開啟許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棕色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俊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詩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摺疊傘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影像截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摺疊傘後,於同日4時15分許,仍可進入附近超商購物,顯見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