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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伍吉食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儲藏室,竊取該店老闆蘇逸君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52元、鑰匙2串、遙控器1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將之藏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紙袋內,得手後欲離去。嗣隔壁店家之店長發覺孫莎麗之行跡詭異,遂於其欲離店之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孫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蘇逸君之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伍吉食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儲藏室,竊取該店老闆即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52元、鑰匙2串、遙控器1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將之藏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紙袋內,得手後欲離去,嗣隔壁店家之店長發覺被告之行跡詭異,遂於其欲離店之際上前攔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31至36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害人之動態、儲藏室之方位及狀態、監視器安裝位置許久後,趁被害人忙於準備被告之餐點時,起身走向儲藏室,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包包拿出,回到其座位後,迅速將該包包放入被告所有之白色紙袋內,並立即再以自身之黑色包包疊放入該白色紙袋之最上層,未等餐點備妥,隨即提著該白色紙袋欲離開現場,走至麵店門口遭隔壁店家老闆人攔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9頁)。自被告知悉需先觀察周遭狀況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至儲藏室迅速將被害人之包包取出,立即收進被告之白色紙袋,並以其他物品遮掩,使其竊取被害人包包之舉不易遭他人察覺,可知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而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審判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包包之人,非其本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偵卷第頁75至79),再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畫面中竊取者之長相與被告相同,有被告相面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而本案亦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皮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有眾多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罪刑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已婚、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52元、鑰匙2串、遙控器1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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