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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電線剪壹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5時許及同年月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鼎勝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得剪斷電線之工具竊取鼎勝公司負責人施振榮所有、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電線(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施振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出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本案工地撿寶特瓶等回收物,沒有竊取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5時許及同年月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鼎勝公司之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該工地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53至55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鼎盛公司之機電工程師程永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3至35、46至47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30、37、49至50、56至59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程永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任職於鼎勝公司,是機電工程師,而鼎勝公司目前負責本案工地之建案,114年11月18日5時31分許、同年月21日22時2分許,被告騎車來本案工地,他在本案工地大樓樓層B1、14、16、18至20樓剪線、偷電線,被告毀損我們已經拉好的電線,用剪的,現場很明顯可看出預留的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因那些電纜線無法徒手拆卸搬離,故他一定是用電線剪,像是大把的金屬剪刀。我們在被偷的隔日施作時,就發現我們已經拉好的電線被剪到只剩偵卷照片上的長度,該長度無法施作。B1樓層的電線,也整捆不見。我們遭被告剪掉的電線數量大約是偵卷第48頁損失清單所載數量上的3分之1。我發現電線被偷後,後來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那段時間只有被告在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工地,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沒有拍到其他人。這2天的狀況都一樣。我們工地內不會有很大量的寶特瓶或其他回收物,不會有人特別要到工地偷寶特瓶等回收物,我覺得被告稱半夜偷跑進來就只為了偷寶特瓶不真實等語(偵卷第33至35、46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本院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自本案工地走出,並手提2大袋物品,疊放於其機車腳踏板處,其中1袋手提袋可見類似白色電線形狀之物品,之後以預先準備之大型白布將該2袋物品從上方往下包覆、遮蔽後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9至66頁)。再自現場照片顯示電線被剪斷之切口係平滑、整齊狀態,可知本案工地之電線係以電線剪剪斷,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49至50頁)。自證人程永傑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大致相符,可知其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期日進入本案工地以電線剪剪斷電線,攜離現場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進入本案工地僅有撿拾寶特瓶等回收物,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進入本案工地有竊取電線之事實,且如被告果真僅係撿拾他人拋棄之回收物,何需趁凌晨、清晨等無人在本案工地之時段未經他人同意拿取,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電線剪至本案工地行竊,依一般通念,電線剪乃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之竊取犯行,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遭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向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日薪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線剪1把,為其所有,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PVC絕緣電線(紅)2.0mm 119公尺 2 PVC絕緣電線(白)2.0mm 119公尺 3 PVC絕緣電線(綠)2.0mm 282公尺 4 PVC絕緣電線(紅)5.5mm 163公尺 5 PVC絕緣電線(白)5.5mm 163公尺 6 PVC絕緣電線(綠)14mm 98公尺 7 PVC絕緣電線(黑)38mm 239公尺 8 PVC絕緣電線(黑)50mm 55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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