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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致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致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周致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桑尼‧海耶斯」、「只敢加酒」、「鼎豪國際」、「華盛頓」、「F1」、「D'Y」、「习近平」、「An.」、「趙露思」、「賣勾泉」、「已分手為前提交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李委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工作獲得報酬3萬元(偵卷第18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手機1支(偵卷第53頁) 2 iPhone 手機1支(偵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印文)(偵卷第129、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周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𦤶宇於114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桑尼‧海耶斯」、「只敢加酒」、「鼎豪國際
    」、「華盛頓」、「F1」、「D'Y」、「习近平」、「An.」
    、「趙露思」、「賣勾泉」、「已分手為前提交往」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取款金額3%之報酬。周𦤶宇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
    9時47分起,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冒稱「金管會委員
    」、「高雄市刑大隊長楊卓昌」、「黃振倫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向李委峻詐稱「須將所有資產辦理公證以便偵辦案
    件」云云,致李委峻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4
    年9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空地
    交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周𦤶宇則依「桑尼‧海耶斯」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址,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假公文書)向李委峻收取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法院公
    證本票」給李委峻,足以生損害於李委峻對取款者身分認知
    之正確性。周𦤶宇得款後,旋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人行道,將贓款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委峻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委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𦤶宇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向告訴人李委峻取款,並交付偽造本票給告訴人,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等事實。 3 證人孫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當日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後,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上開地點,且將手機遺落在證人車內之事實。 4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周𦤶宇涉詐欺面交案-證人拾獲周嫌遺落之手機數位勘採照片60張、周𦤶宇涉詐欺面交案-周嫌使用手機數位勘採照片照片58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桑尼‧海耶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𦤶宇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周𦤶宇自陳其取得至少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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