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祥
- 選任辯護人
-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銘華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告
- 方秀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政暐
- 選任辯護人
-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4394號、第4395號、第4399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方秀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陳政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下稱陳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凱祥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社群FACEBOOK「林嘉偉」於115年1月3日起,向許麗央佯稱在Zeus上投資以獲利、可向「富有科技」、「金幣」、「金塊」等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同意向「金塊」購買新臺幣(下同)705萬元之USDT,並由陳羊指派張凱祥前往向許麗央取款。
二、張凱祥接獲上情即告知陳銘華,陳銘華認有機可乘,聯繫方秀憲,謀議以「假搶案真詐財」之方式,由方秀憲聯繫全○○輾轉聯繫陳政暐,推派一人擔任假搶匪,將許麗央交付張凱祥用以購買USDT之款項吞沒。謀議既定,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即與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凱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秀憲向不知情之朋友蔡坤翔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移動用之交通工具,於115年2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全○○、陳政暐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澐鼎工程行,經陳銘華通知搭載張凱祥及更換車牌,乃於同日11時7分,由全○○駕駛本案車輛載搭方秀憲、陳政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修車廠內,由方秀憲將本案車輛之車牌更換為其名下車輛因違規遭吊扣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由全○○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同區北新路14號遠傳電信淡水北新加盟門市搭載張凱祥,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張凱祥再步行前往同區重慶北路2段6巷內向許麗央分三次收受共705萬元,待張凱祥將前揭現金裝入手提行李袋後,陳政暐即假扮搶匪,假意自張凱祥手中奪過裝有現金705萬元之手提行李袋後逃逸,張凱祥刻意留在現場,偽裝為「被搶奪」之被害人,致許麗央誤認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已遭人搶奪等情。嗣陳政暐於同日13時36分搭上本案車輛,由全○○駕車搭載方秀憲、陳政暐逃逸,先在觀音隧道前下閘道,於同日13時50分,利用停等紅燈之際,由方秀憲將本案車輛之車牌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同日14時17分返抵澐鼎工程行,經清點後,現金為700萬元,陳銘華乃指示與之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李振豪(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同日14時54分,將該700萬元放入粉紅色袋子後離開澐鼎工程行,另於晚間前往同區荖千坑路某處,由陳銘華更換裝前開現金之袋子,再由李振豪於同日20時許,藏放在不知情之李威澐(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停放在同區大堀湖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斗內,以毛巾及帆布蓋住,張凱祥、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麗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凱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共同被告、證人之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凱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張凱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張凱祥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祥、方秀憲、陳政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銘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下稱偵4393卷》第281頁至第287頁、115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4399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309頁至第315頁、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50頁至第654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央、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393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5頁、少連偵卷第618頁至第626頁、第660頁至第664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許麗央所報遭搶奪、詐欺等案」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USDT錢包交易紀錄、面交照片、告訴人提供與張凱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凱翔與陳羊對話紀錄、張凱祥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手機還原資料、李振豪拍攝贓款之影像及時間定位照片、李振豪與暱稱「魚」、「方憲」、「銘華」對話紀錄、證物照片、被告陳政暐警詢筆錄附件及監視器時序圖、被告方秀憲手機與LINE暱稱「銘華」對話紀錄、被告方秀憲手機拍攝被告張凱祥照片、張苡茜手機與被告方秀憲之LINE對話紀錄、大同分局115年4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727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5603676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2-1頁、第535頁至第551頁、第565頁至第575頁),足認被告張凱祥、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下合稱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
1、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全○○知悉被告張凱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將於115年2月3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700餘萬元,乃與被告張凱祥謀議於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假意搶奪該款項,以便事後朋分,而由被告方秀憲借得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政暐與全○○至澐頂工程行與被告陳銘華會合,再由全○○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方秀憲、陳政暐至他處更換車牌後,經被告陳銘華聯繫搭載被告張凱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復由被告陳政暐於被告張凱祥向告訴人收取705萬元後,在告訴人面前,假意搶奪該款項,旋即搭乘全○○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告方秀憲一同返回澐鼎工程行,後由被告陳銘華命李振豪藏匿其中700萬元,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全○○確實已與被告張凱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告訴人有犯意聯絡,且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環節,從而,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2、被告陳銘華、方秀憲之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陳銘華所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被告方秀憲所為應構成侵占罪等語,惟被告陳銘華、方秀憲於被告張凱祥取款前,即與之謀議,被告陳銘華居中聯繫被告張凱祥搭載由被告方秀憲提供本案車輛與被告方秀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而非被告張凱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方易持有為所有,以佯裝受搶之方式,由被告陳政暐將告訴人之被害贓款拿走交付被告方秀憲、陳銘華,是被告陳銘華、方秀憲所知、所為仍係經中間共犯即被告張凱祥之聯繫,實際參與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且該詐欺、洗錢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陳銘華、方秀憲與被告張凱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陳銘華、方秀憲與前開人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況被告張凱祥向告訴人詐取705萬元贓款得逞,係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而占有該贓款,被告張凱祥縱依陳羊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惟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縱被告張凱祥與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全○○侵吞該等款項,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又被告四人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彼此外,尚有全○○及被告張凱祥之上游等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被告張凱祥取款之陳羊、負責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負責取款之被告張凱祥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查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705萬元予被告張凱祥,被告張凱祥與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全○○謀議由被告陳政暐將該等財物假意搶奪,攜回澐鼎工程行,再由被告陳銘華命李振豪將其中700萬元予以藏匿,被告四人以前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本案案發時,被告四人為成年人、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5頁、第91頁、第171頁、第221頁、第445頁),而證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4年吃飯認識方秀憲,當時我有工作,還在唸書,我不知道方秀憲知不知道我在唸書,但應該不知道,我不知道方秀憲知不知道我幾歲,我跟方秀憲的同居人是同學。當天發生假搶劫事件時才知道陳銘華、張凱祥,我沒有跟他們自我介紹,我不知道陳政暐、陳銘華、張凱祥是否知道我的年紀,陳銘華沒有問我年紀,也沒有問我在做什麼。我記得沒有告訴陳政暐我的年齡,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的年齡等情(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難認被告四人有自全○○處獲取任何知悉其年齡之資訊,而被告方秀憲之同居人張苡茜於本案案發時已滿18歲(參少連偵卷第403頁),而張苡茜與全○○為國中同學,被告方秀憲確實有可能誤二人年紀相同,參以全○○於本案行為時已17歲1月,即將年滿18歲,而被告張凱祥、陳銘華與全○○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接觸時間甚短,亦無過多對話,被告四人未必可就外觀預見全○○係未滿18歲之人。是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四人有對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不確定故意,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凱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四人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1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四人與全○○、陳羊、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被告陳銘華與李振豪就洗錢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張凱祥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張凱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依上說明,被告張凱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2、被告陳銘華、方秀憲、陳政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四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當時對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業如前述,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凱祥、方秀憲、陳政暐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政暐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1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凱祥、方秀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凱祥、方秀憲、陳政暐對洗錢之犯行、被告張凱祥另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前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陳政暐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員警並無扣押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即705萬元,亦非因被告陳政暐之供述而扣押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有大同分局115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22976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499頁),復無因被告陳政暐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4、被告陳政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暐所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為犯行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被告陳政暐及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依據,本件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告訴人已取回70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509頁),被告張凱祥雖坦承犯行,然對本件過程有所隱匿,被告方秀憲、陳政暐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另有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狀,且被告陳政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銘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及告訴人同意被告陳政暐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又被告四人各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方秀憲提出之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翻拍照片、被告陳政暐提出祖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的專業證照存卷可參(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第339頁、第4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政暐並無前科,且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陳政暐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政暐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陳政暐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政暐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絡共犯所用,另附表所示之車牌,則為被告方秀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四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政暐被扣之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陳政暐供稱為其所有,於為本件犯行所穿戴,惟此等物品僅係被告陳政暐於實行犯罪時穿著,其並非利用該等衣物遂行犯罪,應均不予沒收。
(二)告訴人交付被告張凱祥旋由被告陳政暐取走之705萬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方秀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陳政暐將贓款帶回本案車輛及澐鼎工程行清點後,僅有700萬元等語(偵4399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被告陳銘華、李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澐鼎工程行清點後贓款為700萬元相符(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可徵被告陳銘華、李振豪僅經手該700萬元,而就所餘5萬元部分,被告方秀憲、陳政暐均否認取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究竟是其等抑或全○○自行取走或彼此朋分,本院考量700萬元業經查獲發還告訴人,被告陳政暐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均如前述,如認本件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四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祥 2 SAMSUNGS 23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陳銘華 3 iPhone 17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方秀憲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方秀憲 5 iPhone14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政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