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沃芄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沃芄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沃芄均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2」、「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oo Noo」向李旻蔚佯稱:賣貨便之帳號未經認證,需要提供提款卡方可辦理認證等語,致李旻蔚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7日12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東科大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樓、民族路336號、338號1樓之之統一超商環民門市,再由沃芄均依暱稱「蝶變」之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20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環民門市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向附表三所示駱宗佑、李姿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表所示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三),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旻蔚、駱宗佑、李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告訴人李旻蔚、駱宗佑、李姿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沃芄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0頁),並有本案包裹貨態追蹤資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104、213、215至218頁)、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李旻蔚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駱宗佑及李姿蓉部分,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02」、「蝶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查無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2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等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偵卷第24頁),乃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李旻蔚 沃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駱宗佑 沃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姿蓉 沃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旻蔚 臉書購物交易異常。 114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李旻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李旻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127至129、133至144頁) ⑶本案包裹明細照片(偵卷第125 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駱宗佑 臉書購物交易異常。 114年12月19日18時19分、20分 49,985元、 49,98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駱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8頁) ⑵告訴人駱宗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至16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3至15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⑸本案遠東帳戶(偵卷第209至211頁) 2 李姿蓉 臉書購物交易異常。 114年12月19日16時2分 47,1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姿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李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