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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毓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于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二、經查,被告王于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沒收違禁物,固因誤載舊法條項而有未恰,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旨,則無不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應逕予適用正確法律依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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