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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於民國114年1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基於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懸掛車
    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368巷附近,因另案為警
    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濃度值529ng/mL)、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值1040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587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4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
    案,造成社會危險,且其無合法駕駛執照,請從重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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