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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小型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周銘鴻、王文祥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陳氏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小型電動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銘鴻站在巷口把風掩護,王文祥則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轉交予周銘鴻騎乘而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文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王文祥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周銘鴻、王文祥(下稱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11至12、118至119、128至129頁、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周銘鴻前因犯多件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⒉被告王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被告王文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文祥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時心起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薄弱,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黑色小型電動腳踏車1臺,經被告王文祥下手竊得後,已轉交予被告周銘鴻收受,被告王文祥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9、129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周銘鴻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小型電動腳踏車1臺,被告王文祥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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