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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信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余信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閱覽告訴人社群平台關於與烏克蘭民宿老闆糾紛之內容,心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6號
  被   告 A04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Threads暱稱「elephant_gogo」、臉書暱稱「小
    象愛出門」)互不相識,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
    114年6月29日,以暱稱「Shin Yu」、「shin198746」,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Threads、臉書之A03
    貼文下,以「去吃屎好嗎?」、「合作品牌想必是垃圾,才
    會找妳這垃圾合作吧?」、「妳的英文跟妳的長相一樣都很
    差勁」、「垃圾」、「重點是妳這人心腸真可怕」等語辱罵
    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A03母親林淑芬
    於上揭網路平台發覺上揭辱罵之言論,遂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林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Threads、臉書網頁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Shin Yu」、「shin198746」在網路平台Threads、臉書辱罵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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