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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悅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孔悅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1時0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並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同時約定將ZAMBIA(國別)/LUSAKA(城市)、FIRNZMLX(銀行代號)、受款銀行First National Bank、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外匯匯出匯款入帳號;再於114年8月6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前,補充「於114年8月10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京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遭轉匯一空」後,更正為「部分經購買美金轉至孔悅慈上開外幣帳戶後,再匯出至前開約定之國外帳戶及提領,尚餘美金101元未及提領、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悅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孔悅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楊謹菲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15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自民國114年2月起持續就診治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告訴人受騙後轉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部分經提領、部分則經購買美金轉存至上開被告之外幣帳戶並匯出,然尚有美金101元未及提領、匯出,有本案華南帳戶及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前開美金101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已將本案華南帳戶、外幣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就由正犯提領、匯出國外部分,係屬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3號
  被   告 孔悅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悅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後再行提領或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1時0分前某時許,無正
    當理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提款卡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統一超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孔悅慈又接續
    同一犯意,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新北
    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
    提款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提款卡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iPair上以暱稱不詳之人
    結識楊謹菲,再使楊謹菲與LINE暱稱「林俊漢瑞嘉軟體」、
    「陳恩豪.阿豪」加為好友後,向楊謹菲佯稱:於「新濠天
    地」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金錢遊玩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云
    云,致楊謹菲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嗣楊謹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謹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並以LINE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林專員」,且依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⒉被告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便提供資料予對方,對方向我稱可申貸10萬元,惟需撥款至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我便依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對方再向我稱因本案華南帳戶為新帳戶,需要製作財力證明,我即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接續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亦提供提款卡密碼,過程中我有詢問本案華南帳戶為何會收到100萬元,對方稱正在製作財力證明,不要理會,提款卡及貸款的錢會一起給我,直到114年8月22日對方消失後,我才發覺被騙,並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⒈證明其有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並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非連貫,被告非以一般交易方式交付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 3 ⑴告訴人楊謹菲於警詢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5年1月22日115淡信昌字第0172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5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1月29日號淡一信剛字第1150006141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6 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46172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 ⒈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且開戶總約定書上載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教示說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孔悅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