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春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春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民國115年1月6日「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春娥遂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順』、『陳皓宇』、『承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簡春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陳惠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順」、「陳皓宇」、「承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5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115年1月6日「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見偵卷第46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前揭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所示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1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簡春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春娥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博順」、「陳皓宇」、「
承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春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
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簡春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陳惠玉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陳惠玉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其中,簡春娥依「承勳」之指示,先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
章)後,於115年1月6日16時54分許,至陳惠玉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住處(門牌詳卷)1樓,向陳惠玉收取新臺
幣150萬元,且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給
陳惠玉,足以生損害於陳惠玉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簡春娥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
向。嗣陳惠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春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向告訴人陳惠玉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面交車手」(含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115年1月6日面交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75號)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本案之後)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簡春娥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博順」、「陳
皓宇」、「承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
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