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棕色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洪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搬運工作、日薪約1,300元至2,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棕色摺疊傘1把,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
被 告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4日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內,徒手開啟許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棕色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俊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詩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摺疊傘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影像截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摺疊傘後,於同日4時15分許,仍可進入附近超商購物,顯見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