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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朝琴
自訴代理人
王元興
被告
簡春發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春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簡春發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公司)派駐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天母芝園社區(以下稱芝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主任,負責社區之管理費收取等行政事務,並依全球公司規定,應將向社區住戶所收得管理費於次日匯入指定帳戶,詎簡春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渠因業務上職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多筆,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六千五百元,予以侵吞入己,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逃匿,並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全球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全球公司代表人陳朝琴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係全球公司派駐芝園社區之主任,負責款項收支等業務,並明知其基於職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於次日匯入指定帳戶,其有收取芝園社區住戶多筆管理費,總計五萬六千五百元,並未依規定匯入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即未前往上班,所收款項其中二萬六千五百元遭渠花用於租屋、生活等用途上等情,然堅稱其所收取款項中之三萬元係因攜帶不慎遺失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全球公司自訴代理人王元興指訴甚明,並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天母芝園社區服務中心收費證明、安全管理服務合約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570—20—06019—2—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天母芝園社區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天母芝園社區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五次、第六次會議紀錄等文件附卷為證。被告所稱係因款項遺失,故不敢去上班云云,本院以:就渠未依規定按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乙節,核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向本院法官陳稱:係因逢假日,故未按規定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係因社區財務委員本來約定二月二十八日要來對帳,後來沒來,所以沒有去匯款云云,不僅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且即果如所言,則假日過後或二月二十八日後,為何仍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匯入指定帳戶,竟任意攜帶公款出入,就此被告已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再被告稱款項遺失三萬元,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即參以所自承在全球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為三萬元,則縱有所保管款項遺失屬實,然金額非鉅,只需誠意出面解決,按月扣薪或清償,即可解決,渠為何非必畏責潛逃,凡此被告亦不能自圓其說,顯見所辯意在卸責,不能信採。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錢用在租屋等而花費殆盡等語,尤見其確有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將分別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方任其職旋而侵占款項,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侵占數額非鉅,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僅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亦陳請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蕭 錫 証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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