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七七巷內巧克力花園社區之停車場入口前,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並無毀損被告所有車號ET—781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惟被告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傷害、毀損案件中,提出該車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使用該偽造、變造之證據,誣指該毀損行為係自訴人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毀損伊之車子,自訴人於警員到達之前即毀損伊之車子,伊即已拍照,於警員走後自訴人又毀損該車,伊又拍照,該後照鏡毀損之照片,即係伊後來所拍,伊不可能為了照片而弄壞自己的車子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甲○○、丙○○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七七巷內巧克力花園社區之停車場入口前,攔下由被告所駕駛車號ET—7813號自用小客車,不讓丁○○將車開進大樓停車場,惟丁○○仍緩慢推進,由自訴人甲○○跳上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在其上接續用腳踩踏,導致引擎蓋凹陷毀損,並拉斷該車雨刷等情,被告乃對自訴人提起毀損、強制罪等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判處自訴人成立毀損、強制罪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開傷害等案件中,固曾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被告之車子後照鏡毀損之照片,及另一張車子後照鏡未毀損之照片,自訴人即以被告所提之照片兩張不一,即認該後照鏡有毀損之照片,係經變造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妹康曉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你有無看到自訴人、被告二人爭執之情形?詳述爭執經過?)我看到自訴人二人先圍住馬路,雙方起爭執,警察來了,警察走了之後,自訴人二人繼續爬上車子,有踢車子,也有跳車子,我沒有拿相機照相,我人在九樓,我沒有下樓,等到警察走了,我姐姐他們在吃飯,吃完飯之後,我三嫂拿相機去照的,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照,警察來之前,我姐姐她們沒有照,因為情況很亂。」、「(問:你是否知道該車損壞之情形?)雨刷被折斷,照後鏡被破壞,引擎蓋有凹損。」、「(問:為何前面兩張照片照後鏡,一張的照後鏡有壞掉,一張沒有壞掉?)這都是警察來之後照的,先照一張,他們繼續破壞,所以照下一張。」(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夫戊○○到庭證稱:「(問:詳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發生事情經過?)我和我太太丁○○三人開車要進去停車場,遠遠的就看到康家兄攔路,後來甲○○跳到我的車上,因為已經擋住車道路口,我們就將車子慢慢開到警衛室,後來警察有來,我先上去吃飯,丁○○再上去,我們在九樓的陽台有看到他們繼續破壞我們的車子,我太太說大約八點多時,丁○○把車子停到樓下去。」(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自訴人之弟乙○○到庭證稱:「(問:詳述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我在晚上七點多到家,我看到丁○○的引擎蓋有點凹、雨刷已經彎了,後來我看到我大哥甲○○踢車子、踢門、折雨刷,當時警察還在現場。之後我大哥說女孩子家嫁出去了,又想回來分什麼、分什麼。我告訴我大哥你想別人蓋章,要好好和別人說,之後我們上去吃飯,吃完飯,我們帶相機去照相,我想以後如果有事情,不論要否告訴,都要留下證據,以後有發生事情,也可以讓別人評評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綜上證詞,足認被告所辯自訴人於警員到達之前即毀損被告之車子,於警員走後自訴人又毀損該車,而被告先後拍照兩次等情堪予採信,是該車之後照鏡於案發當天係屬損壞情形,至為明灼。自訴人毀損該車既係接續進行,且被告亦係分兩次拍照,準此,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毀損情形不一致,並無違常理,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自為損壞後照鏡之情,自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該後照鏡係被告自為損壞,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後照鏡係由被告自為損壞而拍照,自訴人指訴被告使用該偽造、變造之證據,已屬無據。再自訴人於前開被訴強制、毀損之刑事案件中,本院雖未認定被告有毀損被告車子之後照鏡,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此情形,顯足以懷疑上開後照鏡之毀損,係因前揭毀損行為所致,況案發當天被告二人聯手阻擋被告之車子行進,且出手毀損該車,因此懷疑上開後照鏡之毀損,亦係因自訴人之聯手毀損所致,自難苛責。從而,被告因有此懷疑,乃於本院審理前開刑案時持該後照鏡毀損之照片併予補充申告,實乃行使其告訴權之正當手段,其主觀上顯無捏造事實,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虛偽告訴,縱被告補充申告自訴人另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罪嫌,雖經本院審理結果,未予認定,惟本件自訴人確實因被告告訴涉犯毀損該車之引擎蓋、雨刷及強制罪嫌,經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毀損、強制案中補充告訴之部分,又顯非故意捏造、虛構,僅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殊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揆諸首開說明,核其所為,自與誣告罪及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準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