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項各該款規定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關於冤獄賠償聲請之程序,除規定對原處分或判決機關之決定不服得聲請覆議之救濟程序外,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覆議決定,並無再審程序之規定或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在案,嗣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之上開決定,而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各該案件決定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本院前開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不服,既已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日內提出覆議,請求救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而對於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明文,依法即不得就已確定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就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